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澤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澤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張澤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苗交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9月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而於108年1月14日確定,猶不知警惕,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再於108年2月26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暨其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磁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張澤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2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臺中市大甲區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上2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苗栗縣○○鎮○○里○○路○○號住處。嗣於108年2月27日0時9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臺一線135.5公里北上車道處,因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MG/L。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澤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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