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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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桃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陳松齡
法定代理人 陳嘉韻
相 對 人 楊為竣 原住桃園縣○○鄉○○○○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松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
監宣字第31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嘉韻為其
監護人,合先敘明。然聲請人曾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返還不
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723號審理,另臺北地院以100年度全字第454號裁
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臺北地院10
0年度存字第586號提存新臺幣(下同)740,000元為供擔
保。嗣前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經判決確定,並由臺北地法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64636號案件執行終結,然聲請人欲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惟通知書寄出後
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一不能送達之情形,非因聲請
人過失所致,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監護宣告裁定、執行
終結函、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
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鄉○○○○街○○號」,有相對人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退件信封上由郵
務機關註明「招領逾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發現相對人並未居住該
址,目前行方不明,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102年3月
19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方不明,且聲請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結論: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