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黃秋南
被 告 黃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佰零貳萬仟參仟元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6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新台幣8,49
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3月2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
、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採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共
38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原告
參加2會,因系爭合會已於90年4月終止開標,經原告計算結
果,被告積欠原告會款38期會款共760,000元,應付原告會
款利息161,400元,扣除90年8月、9月會款各43,200元,共
835,000元。另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經會算後被告開立
發票日90年8月29日、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
社、票號AJ0000000號、面額975,000元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支付上開會款及借款,被告要求原告不要將系爭支票
存入銀行,系爭支票未獲兌現。另系爭合會於90年4月屆滿
到期,到期之後,被告仍繼續向跟原告收取90年5、6、7月
會款,每會收43,200元,原告於90年8月發現後有詢問被告
,被告稱系爭合會於90年9月才到期,因系爭合會共38個會
,76萬元會款是從87年3月25日起至90年4月25日期滿,原告
發現時已經到40幾個會了,90年8月時原告發現被告冒標原
告的會,但還不知道系爭合會已經到期了。被告共溢收原告
90年5、6、7、8、9月共5個月之會款,以每月43,200元計算
,5個月共216,000元(計算式:43,200元×5月=216,000元
)。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191,000元,上開金額自
90年8月起至101年止,以年息5%計算本金及利息,被告共欠
2,037,011元,嗣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5日清償7,000元、10
1年12月5日清償5,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2,0
25,011元未清償。按民法第709條第3項之規定,查被告拒絕
給付上開會款,迭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爰依合會、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
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011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其為系爭合會會首,原告有參加其招募的系爭合
會,事情已經過了10幾年,其只欠原告92萬多元,上次其拿
7,000元給原告,第2個月拿5,000元給原告。另有積欠原告
20萬元借款,與積欠的會款加在一起,有開立系爭支票給原
告,但是付不出來。原告說其有多收其會款216,000元,時
間那麼久其不記得了,原告早就應該講。系爭合會會單上右
側的計算式是其算的,也是其寫的,其沒有向原告多收90年
5、6、7、8、9月,共5個月會款。76萬元是從起會到尾會的
活會會款本金,161,400元是原告可以取得的利息,其有用
原告的名義標一次原告的合會,那一次時間太久忘記了,另
外一次原告自己有標一次合會,是以3,200元標得,會算時
系爭合會已經期滿了,扣二次43,200元是原告最後兩會沒有
繳的會款,去年其有清償原告一次5,000元、一次7,000元,
給原告兩次後原告就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7年3月25日參加以被告為會首、每會20,000元、採
外標制、會員連會首共38會之合會,約定於每月25日開標,
至90年4月25日期滿,原告一會活會、一會死會,被告積欠
原告會款共760,000元及應付之會款利息161,400元。
㈡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尚未清償。
㈢兩造於合會到期後經會算,被告開立其為發票人、發票日90
年8月29日、付款人彰化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票號
AJ0000000號、面額975,000元支票1紙,原告未予提示付款
,被告亦未支付票款。
㈣被告於分別於101年11月5日清償7,000元、101年12月5日清
償5,000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合會會款含會款利息共計921,400元
,惟於合會到期後仍加收90年5、6、7、8、9月之會款,5、
6、7月原告共交付129,600元,8、9月會款則自被告積欠之
上開921,400元中扣除,被告共加收5個月會款計216,000元
云云,然被告否認有加收原告5個月會款,並稱扣二次43,20
0元是原告最後兩會沒繳之會款等語。經查,系爭合會自87
年3月25日起會,會員連會首共計38會,並有會單可稽,亦
為原告所明知,縱會單上未明載到期日,原告稍加計算亦可
知該會於90年4月25日即已期滿,依常情原告豈可能再續付5
個月之會款,且合會到期後雙方進行會算,此時原告必可發
現上情,其竟仍同意被告扣除最後二期未收會款,亦未要求
扣回溢收之5、6、7月會款等等,在在與常理相悖,合會會
單上雖有被告所寫之計算式,但所扣之二次43200元並未註
明月份,無法認定即係在扣除90年8、9月份之會款,此外原
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會款
之情礙難採信,故被告雖積欠原告會款含會款利息共計921,
400元,因原告最後兩會沒繳會款自應扣除,會款部分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35,000元,再加計被告未清償之借
款20萬元,並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2,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返還1,023,000元,應堪認定。
㈡按債務到期後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既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
所生之損害,名稱雖與約定租金有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原
本之代價,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
,自亦可適用民法第一百廿六條之短期時效;又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又利息請求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二百零三
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44第1項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查被告返還原告之會款
及借款債務為1,023,000元,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且上開債權原告均自90年起即得
對被告請求,是原告就此債權之利息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不
得請求,即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往
前推算,超過5年之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依上開規定,自
得主張拒絕給付超過5年時效之利息,故原告得請求之5年利
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255,750元(0000000×5%×5
=255750);又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故原告僅就本金1,023,000元部分,自102年1月16
日起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併此敘明。
㈢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未為付款之提示,故以本件起訴做為
請求票款之意思表示,然自支票發票日90年8月29日起迄今
既已罹於1年之時效,被告依上開規定,自得主張拒絕給付
,是原告另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75,00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及借貸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會
款及借款共計1,02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55,750元,於
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8,750元,及其中1,0
2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