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87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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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崔婷琬
被 告 劉靈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劉靈芝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523元,及
自民國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嗣於102年3月2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523元,及其中149,180元自95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159,523元,及其中14
9,180元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並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
中華商業銀行於95年8月28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
用卡使用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