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VANTAM(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境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RANVANTAM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我國無何前科之素行、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打
工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趁船隻維修跳船偷渡之手段、所為對
於我國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有所妨礙及坦認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罹本案犯行,經本次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被告係非法入境之外國人士,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有將其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95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