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昭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昭熙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03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應補充更正為「於103年7月13日凌晨
1時許至1時10分許」;第4行至第5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應更正為「於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第8行「並對其實施酒測」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凌晨2時許對其實施酒測」,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9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725號被告陳昭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熙前於102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某網咖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址,嗣於當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22弄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昭熙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被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0.4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駛之事實。│││理事件通知單、車輛代保││││管委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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