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賢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邱明賢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28日入監執行;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5月16日縮刑期滿。

二、核被告邱明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述之判刑及執畢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已如前述,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他人行動電話,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屬平和之竊取手段、所竊得行動電話之價值、持用該行動電話之期間及業已由告訴人領回之犯後損害(見警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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