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原告 花秋香 被告 邱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任職大漢技術學院之學務處課指組直屬主管,被告為將原告免職,有計畫的進行一系列之活動,諸如:不讓原告進入辦公室、不指派工作給原告、對原告處理之公文百般刁難、自創100年職工成績考核表附表,並於「100學年度5%職工成績考核表」將原告之考績考列丙等,並強迫原告在上面簽名。致原告最終遭學校免職暨資遣而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新台幣(下同)51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100年間任職課指組期間公文經常處理錯誤,無整合能力,表現不佳,經長期輔導後仍未見改善,不適任現職,綜合考量後才將原告考績考列丙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二、按考績之判斷,係主管對於所屬工作、才能、學識、操守等表現,綜合考量後作之決定,除非有恣意妄為,或參酌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外,享有「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經查,被告為原告之直屬主管,依大漢技術學院100學年職工成績考核表所載,被告已就表列各項考核內容記載評分,認應將原告考列丙等,並經單位主管認同(本院卷第52頁),嗣於大漢技術學院5%職工成績考核表中,詳列原告於不同日期之表現,且於綜合考評記載「花員雖認真努力表現,唯文書處理能力欠缺,無整合能力,思維欠周詳,不適任現職。」,原告並自評「首先感謝主管對職的評價及肯定之處,職願意從心底調整錯誤之思維,懇求主管賞賜最後機會,職定會努力達成完美之境界。」,單位主管並記載「請邱組長專責輔導改進之,請花員為改善業務知能全力以赴。」(本院卷第74頁),嗣於輔導期間,原告公文處理仍不斷犯錯,經被告考評記載「花員能力欠缺,對本職業務無法勝任,不適任現職。」,原告自評「首先感謝主管對職的評價及肯定之處,職願意從心底調整並盡力達成完美之境界。」,單位主管並記載「一、花員熱心有餘,惟欠缺公文處理與組織常識。
二、經長期輔導但成長緩慢,未見實質績效。三、較缺乏團隊分工溝通協調素養,但有積極改進與學習之企圖心,惟整體表現乏善可陳。」(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並提出原告辦理推薦學生參加總統獎,無法在時間內完成整理資料,嗣後由被告接手始完成整理資料(本院卷第92-115頁)、將過期之招標資料上網公告(本院卷第119-120頁)、辦理學產基金彙整資料未審查,將不合格學生資料陳報(本院卷第121-122頁)、簽擬公文常等著組長擬好讓她抄,無法閱讀公文來意,常違反公文處理過程應有之程序(本院卷第113-126、161-164頁),以佐證其考核非虛,可見被告係綜合考評原告之表現後,始將原告考列丙等,並無恣意妄為,或參酌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此等決定法院應予尊重。至於原告另稱被告偽造100年職工成績考核表「附表」,惟經核對考核表正本與影本相符,並無「附表」存在。另原告稱被告強迫原告於100學年度5%職工成績考核表上簽名,惟原告於考核表上係記載願意自我調整,並無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自無強迫原告為此記載之理由。其餘原告關於職工申訴委員會之開會程序、決議,係原告與學校間之爭議,與被告無關,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湯文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