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俊雄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墜樓受傷而致精神障礙,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2頁),惟其對於案發當時所竊物品為何、竊得後如何隱藏於背包內,以及如何與店員爭執該物品係在他店購買而拒絕結帳等行為,猶可記憶認識,更於警員提示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時明確指出該竊取物品之人為其本人,所竊取者為何物(見警卷第7、8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體翔實供述當日竊取過程,並坦認犯行等情(見偵卷第10頁),尚難認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有減低之情;又其前無判罪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差,惟因恣意竊取店內商品而欲不付款離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惟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53元、竊盜手段尚稱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斟酌其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犯後已坦認犯行,已具悔意,顯見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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