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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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鼎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鼎元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見張淑琴所有之BIKE牌自行車1部『未上鎖』停放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之」。
二、核被告魏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屢經判刑及執畢,猶仍未見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惟考量其僅係圖一時之便、竊盜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行車已物歸原主之犯後所生實害非鉅(見警卷第17頁)、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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