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花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花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杰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9號、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杰良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仍『無照』騎乘」。
二、核被告謝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與 賴瑞庭 (通緝中)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1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盛,不思己力賺取報酬,竟夥同他人竊取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無照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終因酒後失控而發生事故,並致己及他人受傷,所為均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及變賣後所得新臺幣600元、竊取手段尚屬平和,以及其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暨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