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氏明日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氏明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氏明日於民國101年12月9日17時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某越南小吃店離去,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松寮橋下路口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蔡岳清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因而人、車倒地,蔡岳清受有腳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黎氏明日則受有右鎖骨斷裂、頭部外傷、口部撕裂傷、肩部挫傷、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進而依法於同日18時4分許對黎氏明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黎氏明日於警詢、偵查中承認酒後駕車。
㈡證人蔡岳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件。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早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此一受測結果,顯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01年12月9日17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致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自己及他人身體受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暨其自稱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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