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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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芳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乘曹素裕『睡著』之際」。
二、核被告邱瑞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項竊盜前科紀錄(見本院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經拘役送監執畢,猶再犯本案,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兼衡被害人見其狀極可憐而予以收留同住,竟仍趁機竊取被害人財物,暨其所竊財物約新臺幣1千餘元、竊取手段尚屬平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彌補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