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 呂素眞 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關係人 呂福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選任抗告人於呂福乾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時,為呂福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呂福乾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呂福乾(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患有重度智障,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然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聲請對呂福乾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992號),並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839號),惟呂福乾既患有上開重度智障症,該支付命令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因有對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抗告人為呂福乾之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抗告人為呂福乾之特別代理人。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並選任抗告人為呂福乾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竟聲請對呂福乾發支付命令(高雄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992號),並持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25839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73992號支付命令及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5839號101年3月27日雄院高98司執溫字第25839號通知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3頁)。抗告人為呂福乾之姐,有戶籍謄本可按,而呂福乾現仍患有重度智障症,有殘障手冊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頁),且經本院當庭詢以家住何處,電話及簡易算數等,其回答均與事實不符(見本院102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述足認呂福乾之精神狀態,已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足徵呂福乾確無訴訟能力。是抗告人主張呂福乾有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民事再審之訴之必要,而聲請法院為呂福乾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明願為呂福乾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選任抗告人為特別代理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允志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