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苗小字第203號原告 黃阿清 被告天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勇志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天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00元,及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泰企業社即陳勇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其中新台幣11,500元自民國9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500元自民國99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