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刑補字第1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決定書101年度刑補字第1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鈺貴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0
1年度上訴字第613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林鈺貴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陸拾貳日 ,准予賠償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請求及到庭陳述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林鈺貴(下稱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11月19日經警方逮捕,嗣於同年月2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即自98年1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0日間羈押於嘉義看守所,聲請人連同逮捕及羈押期間共62日。惟上開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請求刑事補償,並請以每日5000元計算之,即應賠償聲請人新台幣31萬元。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經總統於100年7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又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第1項固規定,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惟同法第7條第1項第1款又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額顯然過高時,羈押之補償,得依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另依第6條第7項規定,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98年11月19日19時
許,以現行犯而逮捕聲請人(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嗣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1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於同日上午1時9分訊問後,認聲請人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對於毒品來源及流向未能清楚交代,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該院98年度聲羈字第189號),直至99年1月20日因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經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駁回聲請而釋放(見該院99年偵聲字第3號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逮捕、羈押之事實堪以認定。聲請人於聲請狀雖未將聲請人98年11月19日起經警逮捕之日計入羈押日數,而認受羈押60日;惟依聲請人於102年1月23日經本院通知到院告知後,其聲請補償之範圍已更正自98年11月19日經警逮捕起至99年1月20日釋放止,經計算結果,聲請人遭逮捕、羈押共62日。
㈡又聲請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移轉管轄),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後,被告即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613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復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無訛,並有起訴書及歷審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至法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又聲請人自始均否認犯罪,且查無可歸責之事由,而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即自98年11月19日經警方逮捕,並於同年月21日執行羈押起,迄99年1月20日經釋放止,總共遭受羈押62日。另本院依聲請人到庭之陳述及職權調查資料,即聲請人於遭受羈押時(98年間),年約46歲,但無固定職業(亦無所得報稅、財產資料),教育程度為屏農商工畢業,93年離婚,育有二子,暨其於受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是核計本案應准予賠償聲請人18萬6000元(即3,000元×62日=186,000元);至聲請人逾上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廖建瑜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