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聲請人 黃周雪青 相對人 黃奕雨 關係人 黃世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奕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周雪青(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世志(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雨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周雪青之配偶即相對人黃奕雨因高齡已85歲,腦部逐漸老化,智商已無能力處理任何事務,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檢附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黃奕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黃周雪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雨之監護人、關係人黃世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鑑定人即石牌振興醫院 陳威廷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黃奕雨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僅能以眨眼或點頭表示,復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為「為腦中風、失智症合併吸入性肺炎,意識清醒,四肢癱瘓攣縮,有鼻胃管,無法言語,雖可點頭回應,但其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需人24小時照護,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黃周雪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雨之配偶,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黃奕雨之監護人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周雪青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奕雨之配偶,有意願擔任黃奕雨之監護人,聲請人黃周雪青亦有監護黃奕雨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黃周雪青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奕雨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周雪青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雨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黃世志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奕雨之次子,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世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高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