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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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6月27日上午9時許,駕駛伊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縣觀音鄉
富源村5鄰(東西向快速道路)下平面道路,雖原告遵行車
道之交通號誌為綠燈,然原告亦踩剎車暫停,確定橫向車道
並無來車後始緩步起動,詎被告高速且未遵行燈號管制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貿然駛經肇事之涵洞出口,原告一
時之間根本無從閃避,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壞,經送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5,500
元之修復費用,其中53,000元是板金工資及烤漆費用,其餘
為零件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碰撞系爭車輛而受有
損害,其已支出該修復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
車執照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肇事案卷,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5年8月4日園警分字第0954020565號函所
檢附之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筆錄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訂。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有未遵行燈號管制超速貿然行駛之過失,而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審理93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時將本件
車禍事故之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附之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連同本案相關卷證送請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據復以:「查本案...
因涉號誌情形無法鑑定」,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一造未
遵守交通號誌所致。被告對此於警詢筆錄中亦自承:「當時
該處有號誌燈為黃燈我亦向前直行」,被告於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時我燈號是綠燈,但快到紅綠燈之前的時候已經變成黃
燈,我還是沒有停繼續開,被告的車子就衝出來,所以就撞
到了」、「(你說你的車子到何處時燈號變成黃燈?)我當
時車到停車線前面時燈號已經變成黃燈」、「(甲○○當時
的號誌是什麼你是否知道?)如果我的號誌是黃燈,他的號
誌應該是紅燈」
、「(當時車速多少?)當時我的時速大約60公里左右」等
語,然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之左側車身於與原告所駕駛之被告車輛之車頭碰撞
後,在速度因碰撞降低後,猶往前直行約28公尺後始因路旁
黃色護欄阻隔而停止,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在肇事前之速度顯
然遠超時速60公里以上,且衡諸被告駕駛承保車輛行經肇事
涵洞出口,根本無視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仍應減速慢
行,猶以高速駛過,實難期待被告依交通號誌之管制而為行
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遭被告所駕駛車輛由左側撞擊
後,以被告所駕駛之承保車輛之高速,其駕駛之車輛並未失
控往右側彈出,猶能以近乎直線往前行駛,後因碰撞路旁黃
色護欄而停止,顯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往前撞擊之力道至為
輕微,核與被告所證「(當時甲○○的車子車速如何?)他
的車速很慢」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其係暫停後甫起步即遭
撞擊等語,應堪採信,倘若如原告係闖紅證,衡情原告應會
儘速加速超越交岔路口,何以還會暫停後緩步啟動車輛,此
即與違規駕駛者之心態及常理有違,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
應為被告有未遵行燈號管制超速貿然行駛之過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有該份判
決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前揭
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85,500元,其中零件
費用為132,500元,板金工資及烤漆費用為53,000元。其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而系爭車輛
係於90年3月29日領照使用,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該車輛自
領照至本件94年6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3月。又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
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故本件更換新材料扣除折舊後之
價值,應為19,068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前揭工資、烤
漆費用,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72,0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游麗秋
附表:
零件費用為132,500元,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使用期間,以4年3
月計算。
第1年折舊為:132,500×0.369=48,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
第2年折舊為:(132,500-48,892)×0.369=30,851元。
第3年折舊為:(83,608-30,851)×0.369=19,467元
第4年折舊為:(52,757-19,467)×0.369=12,284元
第5年折舊為:(33,290-12,284)×0.369×3/12=1,938元
故扣除折舊之金額為:19,068元(132,500-48,892-30,851-19,
467-12,284-1,938=19,0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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