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
件,經本院90年度彰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90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
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2,000元
、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
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
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