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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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交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速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被告所駕為營業用「曳引」車應予更正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
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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