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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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記載之
「由南往北」應更正為「由北往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引用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
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
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