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73066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5月26日下午4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葉康能 ,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葉康能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