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秩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7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5
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730668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5月26日下午4時45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與西昌街口。
  ㈢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葉康能 ,代價新臺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葉康能之證述。
  ㈢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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