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0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黃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非善,竟不知
悔改,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車,所
為實不足取,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
亦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
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03號
被告黃俊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芎林鄉○○路0000巷00號4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1年6
月7日中午12時至翌(8)日下午5時許間,在新竹縣竹東鎮
竹美路一段之竹中火車高架輕軌下方停車位,以自備鑰匙,
竊取 陳仁賢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陳仁賢發現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在新竹縣竹東鎮三民街與長春路口處尋獲(懸掛他車
車牌),並採集車內駕駛座旁遺留之手套DNA檢體檢體,經
核對與黃俊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俊雄於偵查中就行竊過程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仁賢於警詢有關小客貨車失竊事實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尋獲現場採證照片。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檢察官鄒茂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依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