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劉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捌拾陸元,其
餘新台幣伍佰壹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秀水鄉
,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05.1公里中間車道處
時(彰化縣秀水鄉轄區),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
擦撞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汪文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造成系爭汽車毀損。
二、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經被
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
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25,186元
(含零件:17,886元、塗裝:5,400元、工資:1,900元),
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額。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事情發生那麼久了,原告現在才請求,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請
求。
二、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受損照片、
發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
前車即系爭汽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汽車而肇
事,顯然與上開規定有違,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距車禍肇事
時,已久遠云云,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故
此非得據以拒絕損賠償之正當理由,自委無可取。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17,886元,而系爭汽車之發照時間為100年8月4日,有原告
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汽車至被毀損之
日103年6月8日,其使用時間為2年10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
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932元【計算式:17,886元×(1-
0.369)×(1-0.369)×(1-0.369×10/12)=4,9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900元、塗裝費用
5,4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
修復費用為12,232元【計算式:4,932元+1,900元+5,400
元=12,2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12
,232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3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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