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士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克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克勤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驗餘總淨重零點壹柒貳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量微無從秤重、分離)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本案犯罪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2號判處罪刑
確定,而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
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既先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且經被告同
意,即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施用毒品
初犯之被告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程序之規定,復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履行上該緩起訴條件,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乃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2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法有據,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按,且本案係施用毒品初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728公
克),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在卷足徵,因毒品殘渣量微而與吸食器無從析離
,俱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