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詹智鈞
被 告 陳夏斌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4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5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7月3日止,共欠新臺
幣(下同)185,658元(內含本金136,394元,及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49,264元)未給付,而陽信銀行已於96年7月31
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並於96年7月29日登報公告
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