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吳秉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玖仟壹佰肆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台幣
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簽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債款,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另於102年
6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經原告
將上開金額核貸撥予其使用,但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60個月攤還。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本金帳款應以貸款利率之1.5倍計算之利息外
,另逾期在6個月內(含)者,另按貸款利率(即百分之3.
6)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外,其超逾部分,另按貸款利率(
即百分之3.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計積欠285,532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於本院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為
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悠利貸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表、攤還收息紀錄查詢、戶
籍謄本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主張之
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
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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