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0號
原   告 台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黃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1日9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路○段○○○○號前,因頭昏、駕駛失控之過失,致
與訴外人 魏懋鎮 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乘客 林秀珍
有體傷,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在
案。
二、關於訴外人林秀珍因本件車禍受有體傷部分,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負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
共新台幣(下同)464,517元(第一結:醫療費用53,770元+
殘廢給付370,000元+第二結:傷害醫療費用40,747元=464,5
17元)。
三、因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告已依法負保險給
付之責,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負損害賠償之
責。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不含強制險是被害人一
方要求,故原告不得再向伊請求。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事故現場圖、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理賠計算書、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診斷書、醫療
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交通費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調解書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
為真。至被告則以其與被害人林秀珍達成和解,和解書上載
明不含強制險係因林秀珍之請求所致,是原告不得再提起本
件訴訟向其請求等語置辯。
二、經查: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該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
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
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
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其
適用之前提亦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車發生交通事
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
規定,對受害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求償事由,
方得向加害人求償。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貨
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對被害人
林秀珍所為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代位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原
告已依據第三人所提出之醫療費單據、看護費用證明及交通
費證明單,給付464,517元(第一結:醫療費用53,770元、
殘廢給付370,000元;第二結:傷害醫療費用40,747元)予
訴外人林秀珍,此有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看護費用證明
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附卷可稽,是原告代位
林秀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64,517元,實於法有據。
三、再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秀珍雖與被告於102
年6月24日成立調解,無論林秀珍就其體傷部分之損害同意
被告賠償多少金額,既未經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自不得拘
束原告,原告對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被害人關於身體部分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與原告取得,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其對被害人所為之損害給付,是被告辯稱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其賠付予被害人之保險金云
云,洵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464,51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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