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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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11號
聲請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含息票五至十期(票號:MJ000744)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