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盟選任辯護人屠啟文律師被告林立祥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3號、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盟、林立祥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柒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志盟、林立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志盟涉犯槍砲彈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陳志盟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之情形;被告林立祥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4款所定情形,被告二人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於民國101年4月6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陳志盟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茲因本案尚未審結,而被告陳志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大部分犯行,認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外;被告林立祥有固定住居所,無逃亡之虞外,被告二人其他羈押之理由仍然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二人之羈押期限均自101年7月6日起延長2月。至於被告陳志盟部分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予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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