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九時開始,在雲林縣○○鄉○○村路邊攤飲酒到同日二十一時許,當時甲○○之血中酒精成分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千一百六十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載其友 陳榮華 (坐於中間)、 林金木 (坐於最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當時路況良好,且有照明設備,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於酒後反應較遲鈍情況,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興路口時,甲○○為閃避左方來車,即加速往前行駛,迨見上述路段前方設有護欄,煞避已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竟正面衝撞護欄,該車飛越護欄後始落地,致坐於機車最後之林金木因此頭部挫傷導致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一分不治死亡,而陳榮華則受有頭部與背部多處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林金木之女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及肇事致被害人林金木死亡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死者林金木之女乙○○指訴其父因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林金木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查本件事故發生後,經雲林西螺慈愛綜合醫院採取被告甲○○之血液鑑驗結果,血中酒精成分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千一百六十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五八毫克,此有該院00年0月000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結果單乙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確有服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再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上述路段迨見前有護欄,在酒醉後精神不佳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強行駕駛,致其機車車頭撞擊護欄,使機車倒地,乘客摔落地面,林金木因受有頭部挫傷導致顱內出血而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過失致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於政府三申五令酒後不得駕車之際仍執意為之,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明知被告超載及飲酒,仍讓被告搭載,亦有過失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附卷足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酒後駕車,又偶因過失罹犯過失致死罪,犯後復知悔悟,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雅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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