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號
自訴人丁○○自訴人乙○○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接受自訴人丁○○之委任,代為出售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土地二筆及其地上建物,詎被告見自
訴人丁○○所受教育程度不高,認有機可乘,竟以詐術締結不公平之契約,將自訴人丁○○應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侵吞入己,經丁○○因而提出詐欺之告訴,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自訴人丁○○由乙○○(即丁○○配偶)、丙○○(即丁○○ 繼子 )陪同,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遵奉檢察官曉諭,與被告於庭訊後私下和解,兩造因於同日共至南投市○○路台汽客運候車室商討還款事宜,詎被告竟誣指自訴人傷害其身體及妨害自由,欲使自訴人遭受刑事追訴,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然歷經一、二審均獲無罪之判決,業已還給自訴人清白;被告見奸計無法得逞,復因其詐欺案件經鈞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三十萬元,遂自動讓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詎其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分期攤還之第一期清償期日屆至,竟又拒不還款,足見其生性奸佞;為避免被告逍遙法外,坐享不義之財,為此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誣告自訴人傷害及妨害自由一案提出追究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所訴之事實未能積極的證明為虛偽,則衹能以證據不充分之故,為被誣告人未予判罪之原因,自不能據以推定告訴人所訴為誣告(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三0七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意圖使自訴人受到刑事處分,向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九號均為自訴人無罪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二份可稽,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因債務糾紛至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出了法庭後,發現外面包含自訴人在內共有五個人在等候,伊欲搭台汽客運車輛離開,自訴人等人竟使用強制手段不讓伊上車,並拿出紙筆硬要伊簽名,伊無計可施,因而請求台汽人員代為報警,自訴人等則支開台汽人員,並將伊按在椅子上,其中有人推擠,有人從後面捶打,硬要伊簽名,至下午二時許,伊見到有一部車子正要開往台中,趁對方未注意之際,快步跑上車才得以脫困,到了台中一下車伊就去驗傷,檢察官也有請站務人員過來問,伊告的都是事實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具狀對自訴人提出告訴,略謂:伊因積欠自訴人丁○○、乙○○夫婦債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就被訴詐欺一案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應訊,訊畢,自訴人丁○○、楊秀葉夫婦及其繼子即自訴人丙○○,夥同另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二人,於同日十一時許,尾隨被告甲○○至南投市○○路台汽客運站候車室內,逼迫被告簽署還款協議,被告不從,並要求站務人員報警,自訴人丁○○等人支開站務人員後,竟由後以強暴方式推打被告甲○○頸、背部分,致使被告甲○○受有頸、背部挫傷及線狀撕裂傷之傷害,並強制被告甲○○坐於座椅不得離開,迄同日十二時許,始任被告離去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偵審卷宗查明屬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告訴狀附於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六九二號卷宗可稽。惟查:
1、被告指稱其於前揭時地與自訴人發生爭執,迭為自訴人於偵審中所是認,有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憑。
2、而證人即台汽客運站務人員 蔡冠璋 於偵查中到庭結稱:當日台汽客運由其值班,他們有四、五個人都坐在柱子環繞的座椅上,被告一直要走,但自訴人他們好像不讓被告走,被告有叫伊打電話,但自訴人乙○○及其他人叫伊不用報案,伊沒看到出手打人的肢體動作,但說話比較大聲,伊只是把他們當作一般旅客吵架處理,被告及自訴人到達時已是十一點多,將近十二點,不久伊就交班給 陳雨林 等語;陳雨林則證稱:伊與蔡冠璋交班後,自訴人等人還在那裡坐,至少三、四十分鐘以上,當時他們仍是吵吵鬧鬧,但被告沒再叫伊報案,伊也沒看到自訴人等人有肢體動作,被告及自訴人是如何離開,伊沒注意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參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號卷第二十八頁背面以下)。
3、被告陳稱:伊要求蔡冠璋報警,為自訴人所擋下後,自訴人逼迫其簽署和解條件時,有人由後面以手臂捶打伊,後來伊趁機逃上即將駛離之公車,才發現頸部流血,因而至醫院驗傷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省立台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確實受有頸背部挫傷線狀撕裂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宗足稽。
4、綜上,被告雖無法證明實施傷害行為者為何人,惟其於爭執過程中,受有傷害,則為不爭之事實;又自訴人強行要求被告參與協商,所使用之手段,於法律之評價上,或未能該當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所規範「強暴、脅迫」之要件,惟其違反自訴人之主觀意願,亦可由蔡冠璋所證:被告一直要走,但自訴人他們好像不讓被告走等語中窺之甚明。因之,被告提出前開告訴,或因證據方法之欠缺,或因主觀認知之差距,惟其並非憑空捏造事實,則堪予認定,難認被告存在誣告之故意。
(二)再者,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六○號對自訴人為無罪之諭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七九號駁回公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則無非以下列理由為其主要論據:
1、自訴人丁○○、乙○○、丙○○三人於該案審理期間,均堅決否認有傷害甲○○,而被告甲○○就當天在場連同自訴人共五人,亦未能指出究係何人出手打伊,而證人即台汽南投站站務人員蔡冠璋、陳雨林亦到庭證稱:
未見自訴人等有毆打被告之情事等語,另證人即陪同自訴人與被告洽商和解事宜之 鐘金土蔡坤秀 亦為相同之證言。
2、台汽候車站係一公共場所,而當時有站務人員在場,被告果遭強制,蔡冠璋及陳雨林二人於經被告請求報警時,為求台汽候車站之安寧斷無不予為其報警之理,況依上開證人蔡冠璋證稱自訴人係向被告表示「不要走,坐著大家談談」,可知自訴人丁○○、乙○○、丙○○三人之手段顯非施強暴脅迫,無從認定甲○○係受自訴人丁○○、乙○○、丙○○三人強制留於現場。
3、被告甲○○固有出具驗傷診斷書一份,惟本件不僅自訴人丁○○、乙○○、丙○○三人堅決否認有傷害被告甲○○,被告甲○○亦未能明確指認傷害伊之人即係自訴人丁○○、乙○○、丙○○等三人,且其所受傷害與被告甲○○指稱單純打頭一下之情形不符,自無從以自訴人丁○○、乙○○、丙○○與被告甲○○在該車站討論債務三、四十分鐘以上,告訴人陳熾杰復有出具診斷書即推測丁○○、乙○○、丙○○與涉有傷害犯行。
5、依前述判決所執持之理由可知,自訴人於該案所以獲致有利之判斷,係因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依證據法則,因而為自訴人無罪之諭知,尚非以被告所提出之告訴,全屬杜撰為其論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其確屬實在,然尚不得據以反推被告存有誣告之故意,參諸前揭判例,尚不得率以誣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揆之上述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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