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仁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仁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古卡起司圓餅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仁祥為警查扣之扣案物」、「員警密錄器蒐證畫面」(偵卷第31、7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部分:㈠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
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定應執行刑確定,及刑之執行之前案紀錄:
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
⒉犯竊盜罪2罪、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1年9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犯竊盜罪2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2年8月10日執行完畢。
㈢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
犯規定之要件,並審酌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的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對被告所為之量刑:㈠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不詳)
;「古卡起司圓餅」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㈢犯後態度: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歸還
告訴人 林學淵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偵卷第39頁)。㈣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就
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古卡起司圓餅1盒,雖已將拆封食用過之所餘部分
歸還被害人 吳宗翰 (調偵卷第23頁),然該食品既已食過,歸還對被害人並無實益,是認古卡起司圓餅1盒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雖屬本案犯罪所得,惟已返還
予告訴人,如前所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