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廖顯宗 被告 李佳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1,449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於原告以新臺幣491,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見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342號卷〈下稱簡易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嗣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審理時以言詞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108年5月10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讓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剩餘貸款75萬元由被告支付。然被告僅於同年7月、8月依約給付上開貸款,108年9月就未依約給付,至同年10月間,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拖回及拍賣,且於109年4月間,原告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扣薪追討剩餘貸款共491,449元,原告迫於無奈僅能先行借款清償,以免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91,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債務清償證明書(見簡易卷第13至23頁)為證,並有和潤公司函覆(見本院卷第33頁)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568號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下同)違約不買,或不能於約定期限內付清全部車貸款項,以及貸款一期未繳或逾期未繳…甲方(即原告,下同)得以沒入乙方所付之定金…且乙方無條件將剩餘車貸貸款全部付清。」(見簡易卷第13頁),則被告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即車貸,自應付清全部車貸款項即491,449元,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491,449元,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1,
449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既於110年3月26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址(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91,449元,及自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麗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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