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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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娛樂高手網咖店內,先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按該條文雖經修正納入多元處遇模式,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然尚未經行政院公告施行),即我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司法處遇模式,係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雙軌制,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可在社區處遇支持下,不中斷其原有工作、學業及人際網絡,獲得戒毒自新機會,其運作模式主要係由醫療機構以門診方式執行戒癮治療,由地檢署觀護人負責追蹤輔導、定期驗尿。被告若依緩起訴處分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完畢,實質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自毋庸再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處遇程序。被告若係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應以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完成戒癮治療」時起,起算上揭3年的期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72號、第109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1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0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0月8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成戒癮治療,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97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6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故被告上揭2次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所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均未履行完成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遭撤銷,被告實際上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依上說明,自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而檢察官未及審酌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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