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民國「107年8月3日17時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補充為「107年8月1、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及「於107年10月29日19時4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更正補充為「107年10月28日中午2、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其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檢警人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之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檢警人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供出其海洛因來源為 盧苡仙 ,惟在被告供出盧苡仙前,員警已對盧苡仙施以通訊監察,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故在被告供出盧苡仙之前,員警依上開通訊監察內容,已掌握盧苡仙係被告之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有合理懷疑,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係國中畢業、目前因腳骨折休養中、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3號被告楊凱仁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大內區內庄125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仁前因施用毒品、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8月3日17時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本署毒品保護管束監管人口,於107年8月3日,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到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㈡於107年10月29日19時40分許(採尿時間)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10月29日持本署核發之強制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凱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曾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述│海洛因事實。│├──┼─────────────┼─────────────┤│二│1.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年籍│1.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對照表各1紙│FS568號之事實。│││2.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驗│2.被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為│││監管紀錄表│000000000號之事實。│├──┼─────────────┼─────────────┤│三│台灣檢驗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被告2次尿液經檢驗結果,均│││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17│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日及107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報告各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罪嫌。其上開兩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