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順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且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年老多病,也沒有錢,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係第二次酒醉駕車犯行,且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盈貞
法官黃鏡芳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4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福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8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駕駛自小客車。
㈢、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3號被告林順福男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福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晚間某時,在臺南市楠西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19)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時1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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