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己○○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三○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容留訴外人丙○○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UMIATI(女性、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S女),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其所經營之上好老人養護中心內,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S女非原告僱用,而係由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僱,乃為照顧住於原告所開設上好養護中心之其母 張葉里 ,S女係經合法申請居留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原告未有任何非法容留情事。S女亦滿意目前工作環境,多次要求丙○○期滿繼續僱用,其不可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提出申訴。
二、據鹿港分局對S女所為警訊筆錄記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七分許,S女正為養護中心之老人量血壓,且該老人非其所監護之對象,然於被告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之違法事實欄卻載明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S女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兩者顯有矛盾,且被告亦未舉證S女於查察時究幫何位老人作餵食及清洗工作。又S女於調查筆錄稱伊工作時間為晚上七點至隔日早上七點,因該時段非三餐用膳時間,亦非老人清潔時間,其不可能對張葉里餵食及清洗,亦不可能於夜間對養護中心內之其他四十五個老人為同性質工作。事實上,早上七點至晚上七點均係由上好老人養護中心負責老人三餐之膳食,張葉里仍可自行用膳,亦有自行清潔能力,而不願由他人餵食及清洗。況養護中心內之老人清潔時間,亦多儘量集中於早上十點之十一點,張葉里因患有嚴重的精神分裂症,日夜顛倒,本身有行動能力,須二十四小時有人在旁跟隨。可知S女於警訊筆錄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三、按S女與其所監護之對象(即丙○○之母張葉里)居於同一處所(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本合於常理,原告並無非法容留。又擔任有法律文書效果之口譯人員,對於翻譯文字和語言之精準要求應特別嚴格,惟鹿港分局製作筆錄之員警並不會印尼語,而僅係透過略通印尼語之本國人士從旁協助翻譯,鹿港分局亦未提出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紀錄,難認S女是在其完全自由意識及未受威嚇下完成,顯見該筆錄本身已有嚴重瑕疵,並無證據力。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非法容留訴外人丙○○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女,於其所經營之上好老人養護中心內,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經鹿港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於該養護中心內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
二、原告雖於調查筆錄及行政訴訟狀中表示,丙○○所聘僱之S女並未照顧丙○○母親以外之上好老人安養中心之老人,然丙○○已於鹿港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中坦承,原告曾得其同意使S女協助照料其母同病房內之另一病患;而S女於調查筆錄則表示於警方查察時,其正為所監護對象以外之老人量血壓,其平常之工作除照料丙○○之母餵食及清洗等工作外,並受原告指示對該養護中心內之其他老人共四十五人為同性質之工作,再由原告支付薪資,但就照料其他老人工作並未另付薪資。該筆錄並經丙○○、S女及翻譯人簽名、捺印,原告違規情事洵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並未給付S女報酬,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不符,雖原告與S女間並無聘僱關係存在,惟被告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處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按就業服務法制定之目的,係為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故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故立法採申請許可制,就申請者之資格條件與外國人之工作類別、項目、人數、期間及工作地點均列為須經許可內容,並課雇主監督與管理外國人之義務與責任,此揆諸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亦明。是原告如須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上述規定辦理,不得未經申請許可即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理由
一、按「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容留訴外人丙○○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女,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在其所經營之上好老人養護中心內,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經鹿港分局查獲,移由被告審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本件S女並非原告僱用,而係由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所僱,乃為照顧住於原告所開設上好養護中心之其母張葉里,S女係經合法申請居留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原告未有任何非法容留情事。又鹿港分局對S女所為警訊筆錄記載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七分許,S女正為養護中心之老人量血壓,且該老人非其所監護之對象,然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書之違法事實欄卻載明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S女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兩者顯有矛盾。又S女於調查筆錄稱伊工作時間為晚上七點至隔日早上七點,因該時段非三餐用膳時間,亦非老人清潔時間,其不可能對張葉里餵食及清洗,亦不可能於夜間對養護中心內之其他四十五個老人為同性質工作。鹿港分局製作筆錄之員警並不會印尼語,而僅係透過略通印尼語之本國人士從旁協助翻譯,該分局亦未提出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紀錄,難認為S女完全自由意識之陳述,該筆錄本身已有嚴重瑕疵,欠缺證據力,不得作為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經營上好養護中心,經鹿港分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三十七分許於該養護中心內當場查獲丙○○所聘僱之S女正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量血壓,其平時工作為幫該中心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有S女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另製作該筆錄之警員丁○○到庭證述當時訊問S女時並未錄音,惟翻譯者 墨迪拿塔 (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離台)是派出所找當地公司懂台語之印尼人,該翻譯者已來台二年多,台語說得不錯,其以台語與之溝通,製作筆錄約一小時,由其請翻譯者問印尼監護工(S女),翻譯者再以台語告訴其製作筆錄等語。原告雖對此稱該分局製作筆錄之員警並不懂印尼語,而僅係透過略通印尼語之本國人士從旁協助翻譯,應無證據力;另S女於本院到庭證述其在警訊中過程中聽不太懂翻譯者之意思,且其僅在上好老人養護中心照顧其僱主丙○○其母並無照顧其他老人等語。惟查翻譯者墨迪拿塔係印尼國籍人,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考,其與S女同為印尼國籍人,而S女稱其聽不太懂翻譯者之意思,自違事理;又S女本院審理中又稱丙○○之母並未與他人同房住過,與如後所述原告與其雇主丙○○二人均稱丙○○之母曾與他人同住數日乙節不合,是S女上開警訊筆錄,是否可信,仍可依下列論述佐證。
五、次查,S女之僱主丙○○於警訊中稱:「是甲○○(原告)有徵詢我本人同意協助照料我母親同病房中之另一病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原告稱要安插一位親人與我母親同住,原告有經過我同意若外勞有時間則可順便照應同房的其他老人...。」,又原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丙○○為其一、二十年之友人,足認彼等二人有長期交誼,衡情丙○○對此節應無虛構事實而為不利原告證言之可能。又稽之一般常情,家屬為照顧家中行動不便或特殊情況老人,有申請僱用外勞在家照料者,或支付費用,將老人送往老人安養中心受照顧,丙○○既自己僱用S女,又將其母張葉里送往原告經營之上好老人安養中心,再由S女隨往照顧,丙○○又稱其支付S女每月薪資一五、八四○元,又給付原告每月一萬八千元費用,即其須負擔此雙重費用,已與常情有違。惟關於此事實,丙○○在警訊中僅稱其將每月應付S女之薪資交由原告,再由仲介交付S女,原告亦稱S女之薪資由丙○○每月給付,二人均有稱丙○○之母張葉里於安養中心之狀況,但未言及丙○○有支付原告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安養中心費用,彼等二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均稱由丙○○給付原告每月一萬八千元之安養中心費用,丙○○並提出收據六紙影本為證,惟此收據僅由原告之妻簽名,與該安養中心有四十五名老人,又經營數年之久,衡情對此每月固定收入,應有制式收據。又姑不論及原告稱S女之薪資由丙○○直接交付及丙○○之母因有精神症狀僅住個人房(嗣改稱與其親戚住二、三日),丙○○則稱S女之薪資起先由其支付後委託原告代為支付及其母曾有一週時間曾與原告親戚同住,二者顯不相符外,原告又稱丙○○自八十幾年即至該安養中心,則迄今有數年(丙○○稱有八年之時間)之久,又該安養中有四、五十名老人之多,有相當規模,其稱從未記帳;再丙○○稱其經營工廠,有銀行帳戶,則其從商,應知資金轉帳之便利,何以八年長期間支付其母之安養中心費用均以現金交付原告或原告之妻,從未以轉帳方式為之,均違事理。是依此難認丙○○每月支付S女薪資外,又同時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之安養費用為實在。是丙○○既僱用S女,又將其母張葉里送往原告經營之上好老人安養中心,與原告為多年友人,其上開所稱應原告之要求,於S女照顧其母之外,另有時間順便照應同房其他老人乙節,衡諸上情值予採信,又S女上開警訊筆錄所言關於其曾照料該安養中心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此部分,亦可採信。
六、至S女經合法申請居留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該址為原告經營之上好老人養護中心,惟S女僅為丙○○之母之看護工,於該址照護丙○○之母,其工作範圍應屬丙○○之母在該處之活動空間,原告未經核准,在該址丙○○之母活動空間以外,由S女從事照料其他老人工作,仍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再S女之警訊筆錄陳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下午十九時三十七分許於該址幫養護中心內之老人量血壓,又稱也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等語,因此均為照料老人生活之工作,是原處分書之違法事實欄記載原告非法容留S女在該養護中心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並無原告所稱之記載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由S女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量血壓、餵食及清洗工作,而有所矛盾之情形。
七、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容留訴外人丙○○所申請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女,於所經營之上好老人養護中心內,從事幫忙其他老人餵食及清洗工作,違章事實明確,乃依首開及說明,裁處罰鍰十五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行請求本院傳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之受理申訴案件之填表人 陳士林 到庭證述S女並未向該局提出申訴,因原告是否有本件違章事實,與S女有無向該局申訴無涉,核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黃淑玲法官許武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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