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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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再字第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十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固為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規定,而所謂「其他裁判」,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八○號判例意旨以觀,係指民事或刑事以外之裁判而言,如當時之行政法院裁判等是,檢察官之起訴書或通知書函,既非裁判,自不包括在內,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行政訴訟,而據其聲明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判決駁回,並告確定,因本案涉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偽造文書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訴外人謝寶春有偽造文書犯行,與其因詐欺罪嫌被起訴之該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詐欺案具有牽連關係,乃將之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併案審理,並檢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雄檢銅荒字第四五七六號結案通知書、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書,請求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七六二號判決廢棄;又現因謝寶春在逃,故偽造文書案遲未判決,審理法官應秉持公正、公開、主動調查,更不要以無判決書理由來駁回此案云云。再審原告雖未明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何款事由為起訴依據,依其主張上開事由內容,應認係以同條項第十一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書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雄檢銅荒字第四五七六號結案通知書,並不符合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提起再審之訴「其他裁判」之要件,則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再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則檢察機關於犯罪偵查程序中所為之行為,皆不在行政程序法適用之範圍內,蓋已有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規足資規範,從而檢察機關於此時所為之行為或決定,自非行政處分。因此,再審原告所檢附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雄檢銅荒字第四五七六號結案通知書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起訴書均非行政處分自明,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又再審原告之主張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無一相符,其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高秀真法官邱政強法官簡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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