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崇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崇任於民國109年1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抗痛寧」、「哈哈」等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732號、第656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已11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在案),林崇任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前往指定取款地點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並從中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作為報酬。嗣林崇任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佯裝其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話與 林麗里 聯繫,並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門號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2萬7千餘元云云,為取信林麗里,乃要求林麗里按110鍵轉接,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成員依序佯裝為員警、檢察官之身分(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冒充公務員),與林麗里通話聯繫,並佯稱:其遭人利用洗錢,為證明清白,需提供其身分證、地址、存款金款等資料,且須將存款領出,並交付渠等保管,待結案後再將錢領回云云,致林麗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郵局帳號號帳戶(下稱東港郵局帳戶)、彰化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提領金額」後,並將該等提領款項分別裝進牛皮紙袋內,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放置地點」後,林崇任則依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放置地點,拿取林麗里所放置裝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提領款項之牛皮紙袋後,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裝有上開詐欺贓款之牛皮紙袋一併交付予來接應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見如附表「款項領取情形」所示),並從中獲得其上開所交付之詐騙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共計9,600元),而以此方式將該等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向。嗣因林麗里事後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麗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崇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審訴卷第105、106、117、12
5、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里於警詢中所證述其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1003CFJQ23V0J)、告訴人所有上開東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臺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2頁);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各該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經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合作,
除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中華電信人員,及冒用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分別致電告訴人實施前揭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再放置如附表所示之放置地點,再推由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放置地點拿取上開置入牛皮紙袋內之詐騙贓款後,並上繳交付予來接應之該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等節,除據被告詳細供陳在卷外,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復據本院審認如前;由此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佯裝為中華電信及前揭公務員等身分之成員之外,尚有指示被告前往放置地點拿取詐騙贓款,及前來收取被告所上繳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上手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基此而論,足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應已達3人以上;且依前揭說明,可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故而,被告雖僅擔任如附表編號3、5之收取本案詐騙贓款即將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被告縱未參與全部本案全部詐欺犯罪之各階段行為,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所為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應無疑義。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經查,告訴人因受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詐欺手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將該等受騙款項先放置在牛皮紙袋內後,再置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放置地點後,被告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放置地點拿取上開詐騙贓款後,再聽從指示將該詐騙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或上手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由此可見被告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放置地點拿取詐騙贓款後,復依指示再將該詐騙款項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從而,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至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雖係以佯裝為員警、檢察官之身分
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並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受騙乙節,業據經告訴人證述明確;由此可認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詐欺手段,業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充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騙之事實,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漏未論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一節,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明確記載於起訴書,故均應屬本案起訴範圍效力所及,因此可認起訴書應僅係漏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且被告此部分所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院亦已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訴卷第105、116、124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次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與其所屬之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實施詐騙後,並指示告訴人於如附表3、5所示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受騙款項,再將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受騙款項置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放置地點,隨即推由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時間,各前往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放置地點,先後收取告訴人置於該處之詐騙贓款而詐欺得逞及洗錢之行為,顯見其等先後所為係均基於單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為遂行其等實施詐取財物及洗錢之單一目的,且其等實施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時間、空間及地點具密接性,並係針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洗錢犯行,可見其等侵害之法益係屬單一,其等所實施數犯罪行為之時間、地點密切,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則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僅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述明。
㈦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5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所犯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㈧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毫無謀生能力,
詎其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一己不法私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指揮從事擔任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復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上繳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因而侵害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增加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並參酌被告除本案所為犯行之外,尚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涉犯其他相同類似詐欺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紋身業,家中尚有父親、祖母及1個弟弟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警卷第5頁〉;審訴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擔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可獲得每次提領總額之1%作為報酬,因而被告本次犯行獲得9,6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7頁;審訴卷第105、117頁);基此,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從中獲得9,60
0元之報酬,自應屬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部分花用或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或取得之金飾,扣除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犯,既僅獲得9,600元之報酬,有如前述,並非鉅額,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超過9,600元部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日期│金融帳戶│提領金額│放置地點│款項領款情形(被告就如│││││││編號3、5部分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1│109年12月29日│彰銀帳戶│45萬元│告訴人於同日依詐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指示,將左│││││││揭款項放置於告訴人│││││││位於屏東縣東港鎮大│││││││潭路3之18號住家(│││││││下稱告訴人住家)附│││││││近電線桿輪胎下方││├──┼───────┼────┼────┼─────────┼───────────┤│2│109年12月30日│臺銀帳戶│45萬元│告訴人於同日依詐欺│同上││││││集團成員指示將左揭│││││││款項放置於告訴人住│││││││家附近不詳處││├──┼───────┼────┼────┼─────────┼───────────┤│3│109年12月31日│東港郵局│46萬元│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林崇任於同日收取款項後││││帳戶││時許稍前之某時,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位於大潭國小對面路││││││將左揭款項放置於大│邊某處,將左揭詐騙贓款││││││潭國小人行道上某處│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椅子上│手,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即4,600元作為報酬(│││││││計算式:46萬元×1%=4,6│││││││00元)│├──┼───────┼────┼────┼─────────┼───────────┤│4│110年1月4日│彰銀帳戶│46萬元│告訴人於同日依詐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指示,將左│││││││揭款項放置於告訴人│││││││住家附近不詳處││├──┼───────┼────┼────┼─────────┼───────────┤│5│110年1月5日│東港郵局│50萬元│告訴人於同日下午1│林崇任於同日收取款項後││││帳戶││時許稍前之某時,依│,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往位於大潭國小旁邊某廢││││││將左揭款項放置於大│棄房子,將左揭詐騙贓款││││││潭國小人行道上某處│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上││││││椅子上│手,並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即5,000元作為報酬(│││││││計算式:50萬元×1%=5,0│││││││00元)│├──┼───────┼────┼────┼─────────┼───────────┤│6│110年1月13日│臺銀帳戶│50萬元│告訴人於同日依詐欺│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集團成員指示,將左│││││││揭款項放置於告訴人│││││││住家附近不詳處││├──┼───────┼────┼────┼─────────┼───────────┤│7│110年1月14日│東港郵局│60萬元│同上│同上││││帳戶││││├──┼───────┼────┼────┼─────────┼───────────┤│8│110年1月15日│彰銀帳戶│60萬元│同上│同上│├──┼───────┼────┼────┼─────────┼───────────┤│9│110年1月25日│臺銀帳戶│60萬元│同上│同上│├──┼───────┼────┼────┼─────────┼───────────┤│10│110年1月27日│彰銀帳戶│50萬元│同上│同上│├──┼───────┴────┴────┴─────────┴───────────┤│備註│林崇任收取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詐騙贓款各46萬元、50萬元,共可獲得9,600元報酬│││(計算式:4,600元+5,000元=9,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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