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俊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
8月31日109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俊智(所涉妨害名譽罪嫌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認為 葉靖瀅 手持行動電話朝其錄影並吐口水,欲與其理論,竟基於強制之犯意,騎車逼近葉靖瀅,並伸出左手拍打葉靖瀅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不僅阻擋葉靖瀅之行進動線,致葉靖瀅不得不往後退且無法自由離去外,亦使葉靖瀅無法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賴俊智即接續以該等強暴之方式,妨害葉靖瀅自由離去及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嗣因葉靖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靖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賴俊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65、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靖瀅發生爭執,因認告訴人對其錄影、吐口水,故騎車折返找告訴人理論,並出手擋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乙節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無意限制葉靖瀅的行動,也沒有擋住葉靖瀅的去路,因為葉靖瀅近距離朝我錄影,所以我有出手擋葉靖瀅的行動電話,可能因此碰到葉靖瀅的身體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折返找告訴人理論,過程中有出手拍
打告訴人手持之行動電話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14、61至63頁,本院簡上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靖瀅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9、21、22、61至6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附卷為憑(偵卷第25至29、33至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為之活動,亦屬之,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除憲法已保障之各項自由外,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人民依其意志作為或不作為之一般行為自由,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自在一般行為自由保障範圍之內。」之旨,可知人民隨時任意前往他方,亦屬一般行為自由,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經查,被告於
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時,又旋即折返至臺中市○○區○○路與一新一街之路口,證人葉靖瀅正往前行走,其右手邊為電線桿,被告將機車停在證人葉靖瀅前方,並將機車車頭面向證人葉靖瀅,其後被告坐在機車上往證人葉靖瀅逼近,證人葉靖瀅因而後退,被告另有伸出左手拍打證人葉靖瀅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等情,此有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製作之監視器影像觀察記錄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中簡卷第18頁);佐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衝向葉靖瀅,我是用身體慢慢逼近葉靖瀅,並有擋在葉靖瀅前面,因為葉靖瀅對我錄影,我便舉起右手橫擺擋住葉靖瀅錄影等語(偵卷第12、13頁),是被告所處位置距離證人葉靖瀅甚近,並無空間可供證人葉靖瀅閃躲、迴避而另外改道離去等節,洵足認定。由被告將機車停在證人葉靖瀅之面前且往前逼近(下稱攔停行為)乙情,顯見被告所造成之物理性障礙無法於短時間內排除,而產生證人葉靖瀅僅能後退、無法離去之結果;且被告復出手拍打證人葉靖瀅所持行動電話,使證人葉靖瀅無從再以該行動電話攝錄其所觀察之影像,堪認被告上揭攔停、拍打行動電話等行為,皆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被告提出上訴狀辯稱:我無意限制葉靖瀅的行動,也沒有擋住葉靖瀅的去路云云(本院簡上卷第80頁),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證人葉靖瀅係故
意對其吐口水云云,然此除被告單方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且證人葉靖瀅於偵訊時亦予以否認,而稱:我沒有故意對被告吐口水,我吐口水是在清喉嚨等語(偵卷第62頁),故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之。另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因開放性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認定其違法性,唯有強制目的、手段間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始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避免日常行為動輒入罪之危險。互核證人葉靖瀅於警詢時表示:我於108年12月28日上午9時33分,從家裡出門,走到臺中市○○區○○○街快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時,遭被告騎機車尾隨跟蹤,被告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停車後,便往我站著蒐證的方向衝過來,並用雙手推我,造成我重心不穩往後跌,差點倒在地上,之後強制阻擋不讓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5、16頁);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遭葉靖瀅吐口水,我要為我個人權益及尊嚴找葉靖瀅理論,並質問她為何要對我吐口水等語(偵卷第13頁),足知證人葉靖瀅將被告上前理論過程予以攝錄,或係出於蒐證、自保之目的,難認係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復觀被告於上訴狀中所載其認為證人葉靖瀅係刻意挑釁乙情(本院卷第13頁),可徵被告係不滿證人葉靖瀅持行動電話錄影等行為,遂以拍打證人葉靖瀅所持行動電話、攔停等舉動,作為報復、反制之手段,被告實非出於正當目的,或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
㈣承前所述,被告並無攔停、阻礙證人葉靖瀅使用行動電話之
權利,而係證人葉靖瀅有離開案發現場、持行動電話攝錄之權利,惟其該等權利受被告所妨害,是被告上揭攔停、拍打行動電話之強暴行為,其目的、手段均屬違法,然基於強制罪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在判斷是否存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後,仍需進一步審認目的、手段間是否具可非難性,始能認定被告之攔停、拍打行動電話行為是否屬應以刑事制裁之強制行為。以本案情節言之,並不存有適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復就「手段與目的關聯性」而論,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間,如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者,即屬欠缺內在關聯性,而應認行為人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本案被告不論係不滿證人葉靖瀅對其吐口水,或認證人葉靖瀅持行動電話對其錄影有侵害隱私、肖像權之情,倘若被告不欲繼續遭拍攝,本可逕行離開,或報警處理同樣可達被告於警詢中所稱維護個人權益及尊嚴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卻選擇採取攔停、拍打證人葉靖瀅手中之行動電話,而使證人葉靖瀅無法自由離去、繼續使用行動電話,顯已逾越社會大眾所容認維護個人權益之必要程度,足認被告攔停、拍打行動電話之目的與手段間欠缺內在關連性;參以,被告僅因對證人葉靖瀅吐口水、錄影之行為心生不滿,為與證人葉靖瀅理論、抒發個人情緒,即為攔停、拍打行動電話等行為,而侵害證人葉靖瀅上述權利,就被告所欲保護之私益,與其所侵害之利益予以衡量後,前者亦無優越於後者之情形;尤其,被告攔停、拍打行動電話之目的與採取之手段均不合法,業如前述,更見被告之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基此,被告攔停、拍打行動電話之目的、手段間已超過社會倫理所容許之範圍,而可非難。
㈤第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即乏防衛正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證人葉靖瀅主觀上認為遭到尾隨遂持行動電話錄影蒐證,非屬對被告施以現在不法之侵害一節,已如前述;併參前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原審製作之監視器影像觀察記錄(偵卷第33至41頁,本院中簡卷第18頁),可見證人葉靖瀅錄影地點係屬於公共場所之道路、所拍攝者乃被告於公開場合之言行舉止,且錄影時間尚屬短暫;再由警員依證人葉靖瀅所持行動電話錄影內容製作之蒐證畫面及音檔內容所示(偵卷第31頁),確有錄得其與被告就是否有吐口水乙事爭執之對話,益徵證人葉靖瀅所攝錄者與其等上開糾紛相關,難認係無故對被告攝錄,或其錄影有超過合理及必要範圍。是以,案發時既不存在防衛之情狀,被告自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併予敘明。
二、基上各節,被告以強暴行為妨害證人葉靖瀅自由離去及繼續使用該行動電話之權利,且其目的、手段間具可非難性,核已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殊無可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攔停、拍打行動電話之方式,妨害證人葉靖瀅行使權利,係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
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認證人葉靖瀅對其吐口水,未思理性處理,竟率爾騎乘機車逼近證人葉靖瀅,並阻擋在證人葉靖瀅前方,復徒手推擠證人葉靖瀅右手所持之行動電話,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葉靖瀅自由離開及前進之權利,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證人葉靖瀅商談和解、亦未賠償證人葉靖瀅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併參以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無意限制葉靖瀅的行動,也沒有擋住
葉靖瀅的去路,因為葉靖瀅近距離朝我錄影,所以我有出手擋葉靖瀅的行動電話,可能因此碰到葉靖瀅的身體,我沒有把葉靖瀅推倒,如果當天葉靖瀅不對我吐口水,我不會為該行為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1至30、63、65頁)。惟就被告所提上訴意旨如何無以憑採之理由,本院均已論斷如前,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當屬無據,洵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前揭上訴理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