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 李國彬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 律師被告 陳春結
陳錦藏 張秋香 張瑞慶 張秋蘭 張淑敏
張瑞安 張秀完 邱麗華
陳建旭 陳冠妤
邱珊璇
邱韋傑
陳春行 陳春木 陳春地 陳惠香 陳景長
洪陳 詹秀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春結、陳錦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收件日期108年1月9日)北土測字第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前開土地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收件日期111年1月18日)北土測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 洪陳詹秀 麵等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錦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項附圖二所示E-D-F紅色實線部分之圍籬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
被告陳春結、陳錦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3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855元。
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 洪陳詹秀麵 等人應給付原告73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448,933元,就主文第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4,346元,就主文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285元為被告陳春結、陳錦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就主文第一項如以新臺幣1,346,800元,就
主文第四項前段如以新臺幣13,038元,就第四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8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19,067元,就主文第五項前段如以新臺幣24元,就主文第五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12元為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就主文第二項如以新臺幣57,200元,就主文第五項前段如以新臺幣73元,就第五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如以每期新臺幣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列陳春結、陳錦藏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B、C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5元;⒉被告陳錦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點到E與G點到F點連線所示鐵皮圍牆拆除或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即公廳屬訴外人 陳養 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乃於111年3月2日具狀追加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17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⒈被告陳春結、陳錦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9元;⒉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⒊被告陳錦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D-F紅色實線部分之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聲明及追加被告,係基於被告等人共有之地上物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合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春結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外,其餘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部分;被告陳春結、陳錦藏二人所有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被告陳錦藏設置之鐵皮圍籬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D-F紅色實線部分,均無正當權源,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陳春結、陳錦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10年3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9元;⒉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磚造平房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2元;⒊被告陳錦藏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E-D-F紅色實線部分之圍籬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春結:願意自行處理及繳納土地租金,惟希望等我出獄再處理。
㈡被告陳錦藏:編號A、B建物是我與陳春結共有;編號C建物是公廳,是叔伯很多人共有的。
㈢被告陳景長:願意承租公廳部分。
㈣被告陳建旭、邱麗華、陳春木:對於拆除公廳沒有意見,我
們祖先已經移出去了。當初協調時公廳是分給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公廳既是他們的,應由他們自行處理。
㈤其餘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等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收件日期108年1月9日)北土測字第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及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收件日期111年1月18日)北土測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編號E-D-F紅色實線部分,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會同兩造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勘測成果製作現況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277頁),復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則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諸土地使用有排他之特性,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自有害於原告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洵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陳建旭等人雖稱附圖一編號C部分前已協調分歸被告
陳春結、陳錦藏所有,該處與渠等已無干係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係三合院之公廳,基於我國民俗崇天敬祖之向來傳統,公廳通常用來放置牌位、祭祀祖先,或家人聚會、招待賓客之場所,是公廳於習俗上屬後代子孫所共有,鮮有分歸特定子孫取得之情形。則查被告等均為 陳養之 繼承人,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第204頁),並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等即因繼承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該公廳之所有權。何況,縱使被告等就系爭公廳原先確曾有所約定,然被告等係依繼承法律關係承受陳養之權利,則其等就系爭公廳對外仍為有處分管理權限之人,至於該公廳實際上是由何人使用,僅屬其內部共有關係如何分管之問題,並不影響原告對陳養之全體繼承人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遑論被告陳建旭等人並未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公廳並返還其占用部分之土地,仍屬有據。㈢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已如前述,渠等因此獲
有利益,所受利益與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又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占有使用利益之價額,是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則以原告係經本院拍賣程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於110年3月18日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請求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就占用佔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G部分給付自110年3月18日起,請求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就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給付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返還土地日止之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至於應返還之數額乙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
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田尾鄉,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周遭土地多作為農業使用,整體開發程度不高,距離區域商業中心有相當距離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並斟酌被告等占用土地僅供住居之用,並非以此謀取商業利益,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渠等先祖使用土地而來,並非無故惡意佔用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價額,應以該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實嫌過高,難以採取。⒊依此,查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之面積合計為259平方公尺土地【計算式:189+69+1=259】,加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92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年息5%為基準計算,被告陳春結、陳錦藏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每月應為855元【計算式:792×259×0.05×(1/12)=8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面積為11平方公尺,以前開算式計算渠等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每月應為36元【計算式:792×11×0.05×1/12=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⒋以此基準,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B部分及附圖二所示編號G部分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已到期部分(即自110年3月18日起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數額應為13,038元【計算式:792×259×
0.05×(464/365)=13038,464為占用天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結、陳錦藏給付13,038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855元,洵屬有據。
⒌又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
、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已到期部分(民事追加起訴狀最早於111年4月6日送達被告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瑞安、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參本院卷第225至第257頁,爰以111年4月7日為基準算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之數額應為73元【計算式:792×11×0.05×(61/365)=73,61為天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給付73元及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36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結、陳錦藏二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5日(收件日期108年1月9日)北土測字第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6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如附圖二即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0日(收件日期111年1月18日)北土測字第9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圍牆;請求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請求被告陳錦藏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D-F紅色實線部分之圍籬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春結、陳錦藏二人給付13,038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55元;請求被告陳春結、陳錦藏、張秋香、張瑞慶、張秋蘭、張淑敏、張瑞安、張秀完、邱麗華、陳建旭、陳冠妤、邱珊璇、邱韋傑、陳春行、陳春木、陳春地、陳惠香、陳景長、洪陳詹秀麵等人給付73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