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明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明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明俊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順」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
0年度偵字第677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審理中),由盧明俊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負責擔任收送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嗣盧明俊 之友人 黃哲瑋 (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753、7570、8156號提起公訴)及上開詐欺集團另名成員 范城瑋 (所涉詐欺案件部分,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565、6668號提起公訴)均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拿取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騙贓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嗣盧明俊、黃哲瑋、范城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劉 酈萱吳景 堯、 廖麗 如等人施用詐術,致 劉酈萱 、吳 景堯 、廖 麗如 分別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各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詐騙方式」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各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某通訊軟體分別指示黃哲瑋、范城瑋先前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各自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之詐騙贓款後(提款車手、時間、地點及提領詐騙贓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黃哲瑋、范城瑋旋即將其等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均交予在旁等候之盧明俊,盧明俊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所取得之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騙贓款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劉酈萱、 吳景堯廖麗如 等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酈萱、吳景堯、廖麗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盧明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73、75、77頁;審金訴卷第89、91、107、113、11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哲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犯范城瑋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渠等依指示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詐騙款項後,復將該詐騙贓款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付予被告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17、18、24、25、29、31頁;偵卷第61至64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及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及左營南站郵局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以及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俱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電信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提供被害人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或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由指定之人前往收取贓款後分配贓款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⒉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王品集團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GOMAJI平台客服人員、誠品網路商店客服人員等身分,各致電告訴人劉酈萱、吳景堯、廖麗如等3人,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前述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酈萱、吳景堯、廖麗如等3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某通訊軟體分別指示共犯黃哲瑋、范城瑋先前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各自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之詐騙贓款後,共犯黃哲瑋、范城瑋旋即將其等所提領之該等詐騙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在旁等候之被告,被告再依指示將其所收取之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遂行渠等各次詐欺取財及犯行等節,業經本案告訴人、黃哲瑋、范城瑋及被告分別陳述甚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黃哲瑋、范城瑋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送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惟其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所為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共犯黃哲瑋、范城瑋等人,及向被告及共犯黃哲瑋、范城瑋等人指示提領詐騙贓款及轉交詐騙贓款之不詳成員,以及擔任撥打詐騙電話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且依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認定事實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難以追訴,因此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並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經查,共犯黃哲瑋、范城瑋先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前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地點拿取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各自前往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提款金額之詐騙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渠等所提領之該等詐欺贓款及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交予在旁等候之盧明俊,盧明俊再依指示將其所取得之上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其他成員或上手等節,有如上述;基此,揆以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收受共犯黃哲瑋、范城瑋自人頭帳戶內所提領之該等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詐騙贓款均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再者,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共犯黃哲瑋、范城瑋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犯罪時間及詐騙對象不同,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著有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既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故而,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均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收取、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渠等所取得之詐騙贓款,除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之外,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致使國家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復致遭受詐騙之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恐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情節及其參與分擔詐欺集團犯罪情節及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暨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受詐騙金額多寡、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除本案所犯之外,尚因涉因犯其他類似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審理、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禮儀公司司儀及服務人員,家中尚有父親(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所載〈警卷第1頁〉;審金訴卷第11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共3次),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已如前述;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被告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以及各該告訴人遭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各該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
4年度臺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擔任該不詳詐欺集團之收取詐騙贓款、轉交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可獲得每日薪資2,000元之報酬(連同車馬費共5,0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5頁;審金訴卷第91、107頁);基此以觀,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110年4月19日凌晨至同年月20日某時,共計1日),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可從中獲得1日2,000元之報酬,自應屬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分配取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已將該部分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仍應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上開犯罪所得,又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被告自共犯黃哲瑋、范城瑋處所取得之詐騙贓款,均將之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該不詳成員會交付當日車馬費及每日薪資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金訴卷第91頁);是以,被告已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上手之詐騙贓款,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詐騙贓款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加以宣告沒收此部分之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從而,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僅獲得2,000元之報酬一節,有如前述,並非鉅額,倘就其所經手收取之詐騙贓款一律對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被告關於本案所犯洗錢罪之標的,就超過2,000元部分,不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手法│人頭帳戶│提款車手、提款│相關證據資料││││、時間及金額)││時間、地點及金│││││││額││├──┼───┼─────────┼─────┼───────┼──────────┤│1│劉酈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玉山商業銀│黃哲瑋於110年│①告訴人劉酈萱於警詢││││110年4月19日下午│行帳號8088│4月19日下午11│中之證述、告訴人劉││││7時53分許(起訴書│0000000號│時33分至翌日(│酈萱之內政部警政署││││誤載某時,應予更正│帳戶(戶名│20日)凌晨0時│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假冒「王品集團│: 張舒涵 ,│10分許,在位於│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永豐銀行」客│簡稱張舒涵│高雄市左營區左│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玉山帳戶)│營大路75號之左│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酈萱,佯稱:其先前││營郵局(下稱左│警示簡便格式表(案││││在「原燒」消費刷卡││營郵局),提領│件編號0000000000)││││,因會員系統出錯,││7筆款項,分別│各1份(見警卷第10││││不小心購買到團體票││為2萬(共6筆│9至111、115至11││││,需依指示欲操作銀││)、4,000元,│7頁)││││行帳戶解除扣款云云││共12萬4,000元│②左營南站郵局櫃員機││││,致劉酈萱信以為真││。│有關黃哲瑋提領款項││││而陷於錯誤後,依該│││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片(見警卷第47頁)││││指示,於同日下午10│││③被告持用之門號0905││││時39分許、翌日(2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日)凌晨0時4分許│││110年4月19日至同││││,以網路轉帳方式,│││年月20日之行動網路││││分別將新臺幣(下同│││歷程查詢結果資料(││││)9萬9,987元、2│││見警卷第63至81頁)││││萬4,230元,共12萬│││④案號0000000000之熱││││4,217元匯至右列人│││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頭帳戶內。│││(見警卷第85、86頁)│││││││⑤左列張舒涵玉山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05、107頁)│├──┼───┼─────────┼─────┼───────┼──────────┤│2│吳景堯│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中華郵政股│黃哲瑋於110年│①告訴人吳景堯於警詢││││員於110年4月19日│份有限公司│4月20日凌晨0│中之證述、告訴人吳││││下午4時至5時許,│帳號700003│時11分至0時12│景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假冒「GOMAJI」、「│00000000號│分許,在左營郵│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帳戶(戶名│局,提領2筆款│表及基隆市政府警察││││陸續撥打電話予吳景│: 游惟婷 ,│項,分別為6萬│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堯,佯稱:其先前購│簡稱游惟婷│、4萬3,000元│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買吸塵器電池,因電│郵局帳戶)│,共10萬3,000│警示簡便格式表(案││││池業務人員弄錯,購││元。│件編號0000000000)││││物系統設定錯誤,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警││││阻止信用卡扣款云云│││卷第119至121、12││││,致吳景堯信以為真│││5、127至129頁)││││而陷於錯誤後,依該│││②左營南站郵局櫃員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有關黃哲瑋提領款項││││指示,於同日下午9│││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時許、同日下午9時│││片(見警卷第47頁)││││3分許、同日下午9│││③被告持用之門號0905││││時18分許、同日下午│││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時22分許、同日下│││110年4月19日至同││││午10時15分許(起訴│││年月20日之行動網路││││書漏載,應予補充)│││歷程查詢結果(見警││││、翌日(20日)凌晨│││卷第63至81頁)││││0時8分許、翌日凌│││④案號000000000之熱││││晨0時10分許,以網│││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路轉帳方式,分別將│││(見警卷第91頁)││││4萬9,986元、3萬│││⑤左列游惟婷郵局帳戶││││7,989元、2萬9,98│││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7元、9,989元、29│││戶歷史交易清單(見││││,985元(起訴書漏載│││警卷第97、101頁)││││,應予補充)、4萬│││││││9,986元、4萬5,67│││││││8元,共25萬3,600│││││││元匯至右列人頭帳戶│││││││內。││││├──┼───┼─────────┼─────┼───────┼──────────┤│3│廖麗如│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中華郵政股│范城瑋於110年│①告訴人廖麗如於警詢││││員於110年4月18日│份有限公司│4月20日凌晨0│中之證述、告訴人廖││││下午5時25分稍前之│帳號70001│時6分至0時7│麗如所提出之匯款交││││某時,假冒「誠品網│000000000│分許,在左營郵│易明細、告訴人廖麗││││路商店」、「土地銀│號帳戶(戶│局,提領2筆款│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行」客服人員陸續撥│名成 怡婷 ,│項,共11萬2,00│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打電話予廖麗如,佯│簡稱 成怡婷 │0元(含該帳戶│(案件編號:110027││││稱:其於誠品購買東│郵局帳戶)│其他金額)│5930)、臺中市政府││││西,因工作人員疏失│││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設定錯誤,導致其帳│││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戶遭扣款,需依指示│││件紀錄表(e化案號││││操作解除扣款云云,│││P11004BXHK1LR17)││││致廖麗如信以為真而│││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陷於錯誤後,依該不│││警示簡便格式表(案││││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件編號:0000000000││││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各1份(見警卷第1││││,於同年4月20日凌│││33至135、139至1││││晨0時1分許、同日│││41、143、145、││││凌晨0時4分許,分│││147頁)││││別將4萬9,986元、│││②左營南站郵局櫃員機││││4萬9,989元共9萬│││有關范城瑋提領款項││││9,975元匯至右列人│││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頭帳戶內。│││片(見警卷第43頁)│││││││③被告盧明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之行│││││││動網路歷程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3至81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附表一編│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1所示│徒刑壹年伍月。│├──┼────┼───────────────────┤│2│附表一編│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2所示│徒刑壹年叁月。│├──┼────┼───────────────────┤│3│附表一編│盧明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號3所示│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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