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37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振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74、8180號、110年度偵字第7353、8076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振嘉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振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行竊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竊取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竊財物」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逞。嗣因 楊順 傑、 蔡懷漢 、吳 俊運杜易 樺分別發現渠等所有各該機臺內之財物或商品遭竊,並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乃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俊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及蔡懷漢、 杜易樺 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簡振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1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7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8551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1、13、15頁;偵字第73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54頁;偵字第807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1、62頁;偵字第517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14、91、92頁;審易字第537號卷〈下稱審易卷一〉第159、160、166、169頁;審易字第663號卷〈下稱審易卷二〉第133、134、140、14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睿騰 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被告之照片、各該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刑案勘察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先持其所有鐵製擊破器1支破壞該娃娃機臺玻璃,再徒手扳開該機臺之壓克力板後,徒手竊取告訴人蔡懷漢所有置於該機臺內之金證公仔1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詳(見審易卷一第160頁),復有卷附之11
0年4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53頁上方照片),則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鐵製擊破器1支,雖未據扣案而無從當庭勘驗,然衡以該鐵製擊破器既能破壞、撬開機臺玻璃,可見該支擊破器應屬金屬製品,可認其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製擊破器1支,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審易卷一第125頁;審易卷二第95頁),附此述明。
㈢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
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器械,自非該條款所稱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刑事判決可資為參)。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其在路邊所撿拾之石塊破壞告訴人吳俊運所有選物販賣機臺玻璃後,再徒手竊取該機臺內之 藍芽 耳機10臺得手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審易卷一第160頁;審易卷二第134頁);復參以如附
表編號所示3所示竊盜犯行之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9頁),僅可見被告當時手持不詳物品破壞該機臺玻璃後,再行竊其內所放置之商品得手之事實;然該等不詳物品既未經扣案供本院當庭勘驗確認是否屬凶器,且遍查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為該次竊盜犯行當時時所持之不詳物品係屬兇器之事證;是以,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係持凶器為之,而無從推論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綜此而論,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不詳凶器為之,而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乙情,容有誤會,附予述明。㈣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原記載
被告徒手竊取該選務販賣機臺內之零錢共2萬元及置放零錢之木箱1個乙節;然查,被告所為該次竊盜犯行,經告訴人杜易樺報案處理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高市岡山分局)通知鑑識小組於110年5月3日前往案發現場勘察採證後,現場採證情形雖略以:「⒈現場對營業處所選物販賣機擺設情形及門前狀態拍照。⒉(號碼牌1)選物販賣機臺(20)號(即本案附表編號4部分),硬幣箱處遭破壞,內部硬幣木箱盒內現金遭竊。⒊(號碼牌2)選物販賣機臺(23)號,硬幣箱處遭破壞,經業主通知內部硬幣木箱盒及現金遭竊賊一併竊走。」等情;惟觀以卷附現場勘查照片編號5、6、8、11所示,尚可見該20號機臺內之硬幣木箱仍放置在該機臺下方投幣處內,且該木箱嗣經警予以採驗指紋及所附血跡送驗比對等節,此有高市岡山分局案件編號Z0000000000號刑案勘查報告暨所檢附現場勘查照片可資為佐(見審易卷一第83至105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僅竊取置於該機臺之硬幣木箱內之現金2萬元,而放置被告所竊取該等現金之硬幣木箱仍置放在該機臺內一節,應無疑義;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僅竊得現金2萬元之事實;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應更正為現金2萬元,一併述明。
㈤再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罪之告訴人吳俊運於109年
10月26日第2次警詢中固僅記載:要對被告所為竊盜犯罪提起告訴一節(見偵三卷第22頁);然觀之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已當庭明確表其於警詢中已有表示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及毀損之告訴及損害賠償請求乙情(見偵三卷第92頁);復參之告訴人吳俊運於109年10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業已明確陳述要對日後查獲之竊嫌提出竊盜相關之告訴(刑事竊盜及民事告訴賠償)等語(見偵三卷第1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伊於警詢中已有說要告竊盜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就是要告毀損的意思等語(見審易卷一第62頁)等情狀;本院審酌告訴人吳俊運究非法律專業人士,惟其既已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要對竊嫌提出竊盜相關告訴之意思,且佐以其於警詢中亦明確指訴被告持物品破壞其所有機臺玻璃後竊取其內商品之犯罪事實乙情;由此可認告訴人吳俊運確有對竊嫌同時提出竊盜及毀損告訴之意思乙節,應屬明確;從而,告訴人吳俊運第2次警詢筆錄雖僅記載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然此應係該次警詢筆錄漏未記載告訴人吳俊運亦有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之意旨,附予陳明。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毀損等犯行,皆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再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分別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處斷。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犯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據公訴人當庭予以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見審易卷一第125頁;審易卷二第95頁);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節,然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當庭向被告確認係持以何工具前往行竊,被告業已供陳係持路邊撿拾之石塊為之等語(見審易卷一第160頁;審易卷二第134頁),前已述及;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係持凶器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犯,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盜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且本院均當庭分別諭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一第158頁;審易卷二第132、134頁),俱給予被告適當攻擊及防禦機會,故本院俱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均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另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5罪)、
4月、6月(共2罪)、5月(共4罪)、11月、3月、6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雄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4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8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之竊盜案件,均為相同罪質及罪名之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同類竊盜案件,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故而,本院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就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前
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多次以前述方式破壞告訴人或被害人所有選物機臺之方式,而竊取他人選物機臺內之財物得手,嗣將之予以變賣供己花用,置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自應予已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足見其所犯所生損害之程度尚未獲得減輕;兼衡以告本案各自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以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多次涉犯相類竊盜案件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中鋼外包鋼捲包裝工作,家中尚有父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一卷第7頁〉;審易卷一第1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竊盜部分,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尚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但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均得易科罰金,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本院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其所為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各次所為竊盜犯罪手段、罪質相同,及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各該情狀,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3罪及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分別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上開就得易科罰金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所竊財物」欄之財物,均為其各次所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且已據被告將之變賣供己花用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13頁;偵一卷第
53、54頁;偵三卷第14、92頁);雖均未據扣案,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並依據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上開遭竊物品之價值等節,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經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鐵罐、石塊,及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其所有之鐵製擊破器1支等物,固分屬供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鐵罐、石塊、鐵製擊破器現仍存在,且上開犯罪工具復非法律明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再衡以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隨手可拾得,而鐵罐、鐵製擊破器於生活中亦屬能輕易取得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均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述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所竊財物│相關證據資料│主文欄│││或被害│、方式及過程)││││││人│││││├──┼───┼────────────┼─────────┼────────────┼──────────────┤│1│被害人│張簡振嘉於109年10月5日│日本海賊 王公仔 7個│①證人即被害人 楊順傑 於警│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楊順傑│上午5時12分許,前往楊順│(價值約新臺幣〈下│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未提│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鳥松區│同〉4,100元)│57至6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告訴)│學堂路146之3號之娃娃機││②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日本海賊王││││店內,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一卷第63頁)│公仔柒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其隨手撿拾之鐵罐(未扣案││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破壞楊順傑所有之娃娃││16張(見警一卷第65至72│均追徵其價額。││││機臺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頁)│││││訴)後,徒手竊取楊順傑所│││││││有置於該機臺內之右揭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2│告訴人│張簡振嘉於110年4月14日│金證公仔1組(價值2,│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懷漢於警│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蔡懷漢│上午4時6分許,騎乘車牌│500元)│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另毀損機臺約4萬2│11至17頁〈均正面〉、1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證公仔壹││││往蔡懷漢所經營位於高雄市│,000元)│、20頁)│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區○○路3之13號之「││②告訴人蔡懷漢所提出之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好樂夾娃娃機店」,基於竊││頭商場契約書(見警二卷│額。││││盜及毀損之犯意,先持其所││第27至31頁〈均正面〉)│││││有鐵製擊破器1支(起訴書││③刑案現場勘查圖(見警二│││││漏未記載,未扣案)破壞、││卷第33頁)│││││撬開蔡懷漢所有之娃娃機臺││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玻璃,再徒手扳開該機臺之││29張(見警二卷第35至63│││││壓克力板,致該機臺因而破││頁〈均正面〉)│││││損致令不堪用後,進而徒手││⑤被告行竊特徵比對照片3│││││竊取蔡懷漢所有置於該機臺││張(見警二卷第65、67頁)│││││內之右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3│告訴人│張簡振嘉於109年10月14日│藍芽耳機10臺(價值│①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運於警│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吳俊運│凌晨2時11分許,騎乘未懸│4,000元)│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另毀損玻璃約價值1│證述(見偵三卷第17至19│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俊運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大│,000元)│、21、22、92頁;審易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拾臺││○○○區○○段○○號之選物販││一第62頁;審易二卷第70│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賣機店,基於竊盜及毀損之││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意,持其在路邊撿拾之石││②被告行竊特徵比對照片3│。││││塊(未扣案)破壞吳俊運所││張(見偵三卷第25頁)│││││有之娃娃機臺玻璃(價值約││③仁武分局九曲所竊盜案偵│││││1,000元)後,徒手竊取吳││辦情形管制表(見偵三卷│││││俊運所有置於該機臺內之右││第27頁)│││││揭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上││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開機車離去。││7張(見偵三卷第29、│││││││31頁)││├──┼───┼────────────┼─────────┼────────────┼──────────────┤│4│告訴人│張簡振嘉於110年5月1日│現金2萬元│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易樺於警│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杜易樺│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起訴書贅載置放零│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期徒刑柒月。││││號碼MHA-1180號之普通重型│錢之木箱1個,應予│19至21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機車(以黃色膠帶遮蔽車牌│更正)│②證人即陳睿騰於警詢中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車主為陳睿騰,下稱甲機││證詞暨指認相片(見警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車)前往杜易樺所經營位於││卷第23至27頁)│。││││高雄市○○區○○路○○○號││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選物販賣機店,基於竊盜││8張(見警三卷第29至35│││││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無證││頁)│││││據證明為凶器)破壞杜易樺││④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所有置於該店內支第20號娃││三卷第43、45頁)│││││娃機臺硬幣箱(毀損部分,││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未據告訴)後,再以徒手方││局110年9月14日高市警│││││式竊取該機臺內置於硬幣木││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箱內之右揭財物,得手後旋││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及刑案│││││即騎乘甲機車離去。││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15張)各1份(見│││││││審易卷一第73至105頁)││├──┼───┼────────────┼─────────┼────────────┼──────────────┤│5│杜易樺│張簡振嘉於110年5月1日│木箱1個(內含現金1│①證人即告訴人杜易樺於警│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下午4時30分許,騎乘甲機│萬5,000元)│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車前往杜易樺所經營位於高││19至21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雄市○○區○○路○○○號之││②證人即陳睿騰於警詢中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箱壹個及現││││選物販賣機店,基於竊盜之││證詞暨指認相片(見警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杜易││卷第23至27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樺所有置於該店內之第23號││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娃娃機臺鎖頭(毀損部分,││6張(見警三卷第37至41│││││未據告訴)後,再以徒手方││頁)│││││式竊取該機臺內之右揭財物││④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警│││││,得手後旋即騎乘甲機車離││三卷第43、45頁)│││││去。││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9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現場勘│││││││查照片15張)各1份(見│││││││審易卷一第73至105頁)││└──┴───┴────────────┴─────────┴────────────┴──────────────┘引用卷證目錄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9734789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7856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8551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53號卷宗(簡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6號卷宗(簡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宗(簡稱偵三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宗(簡稱偵四卷)
8.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37號刑事卷宗(簡稱審易卷一)
9.本院110年度審易第663號刑事卷宗(簡稱審易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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