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恩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9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中市公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車上,見坐於其右前方之女子(代號AB000-H109028號,於案發當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與身旁之友人 鄭諺郁 聊天,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徒手碰觸甲○之左肩膀,並一路往下拍而觸摸甲○之臀部。
甲○原以為丙○○係不小心碰觸其身體而未多注意,而繼續與 鄭郁諺 聊天,丙○○竟承前性騷擾之犯意,再次往甲○方向移動,又碰觸甲○之左肩膀,並一路往下拍而觸摸甲○之臀部。甲○始驚覺有異,與鄭郁諺離開座位跑到公車司機旁告知公車司機上情,經公車司機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法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不否認有於案發時間,搭乘車號000-0000號公車,且其有在公車上拍甲○肩膀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只有拍甲○的肩膀,因為我不知道甲○的名字,我拍她肩膀,以為她會理我,我沒有碰甲○的臀部,是因為公車緊急煞車,震了一下,我才碰到甲○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20日17時許,搭乘上開公車,告訴人甲○亦搭乘該公車。被告在公車上有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肩膀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1、偵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鄭諺郁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3-16、23-24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性騷擾事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性騷擾(案)件檢核表、性騷擾見申訴書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7-21、25-29、41-4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沒有碰觸告訴人的臀部云云,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間,在上開公車上,陸續徒手碰觸告訴人之左肩膀,並一路往下拍而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共2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9年02月20日16時50分許,在大里區上公車,公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上車後我與我朋友在車後找到位置並坐下。坐在我斜後方的被告一開始先靠近我的身旁並開始徒手拍我的左肩膀一路往下拍,並碰觸到我的臀部,被告跟我說不好意思,一開始我以為被告是不小心的就沒有在意他了。我跟我朋友在聊天的過程中,被告在後面觀察我們,之後被告很急忙地往公車司機方向走,被告又再度拍我的肩膀,我們以為被告要下車可能只是一時站不穩,才又碰觸我的肩膀,被告之後便坐在公車上的博愛座,我跟我朋友就繼續聊天,過了一段時間,被告一路沿著座位把手往我們的方向過來,被告又再度拍我的左肩膀一路往下拍,碰觸到我的臀部,那時候我就受到驚嚇感到不舒服,被告跟我說不好意思後,便在我的斜後方的位置坐著。被告開始拍打我座椅的椅背,詢問我現在幾點,我告知他5點10分,被告看了被告的時間後,說敢不敢跟他打賭,說我的手錶誤差了幾分鐘,我告訴被告我手錶本身就有調快,我不以為意,我聽到被告嘴巴碎碎念的說他只是要問時間,並沒有要幹嘛,被告的行為已經造成我很緊張,被告持續地在碎碎念,一段時間後被告突然一支手拿著手機繞到我的胸前,告訴我說可不可以幫他拍照,因為擔心被告對我做什麼事情,我跟我的朋友便離開座位跑到公車司機旁邊,公車司機詢問我們是不是被人騷擾,公車司機幫我們打電話報案。被告是多次徒手拍我的左肩膀一路往下拍,並碰觸到我的臀部,拍打我座椅的椅背,並突然拿著手機繞到我的胸前。被告在公車上行走時的步伐是穩定的,沒有站不穩的情形。被告一開始觸碰到我的時候,跟我說不好意思,我以為只是一時站不穩觸碰到的,但之後卻多次碰到我,還突然拿手機到我胸前,直到公車司機報案後,被告才說要正式向我道歉。我被撫摸時,當下受到驚嚇,感覺不舒服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3-16頁)。
2.佐以證人鄭郁諺於警詢時證稱:一開始我的朋友即告訴人遭人碰觸肩膀及臀部時,我們以為被告只是一時站不穩,但之後他多次碰觸告訴人,又突然拿手機到告訴人胸前,我跟告訴人一起到公車司機旁,公車司機幫我們打電話報案。案發當下,告訴人的反應是受到驚嚇的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亦證述被告有在公車上數次碰觸告訴人之臀部,且告訴人及證人鄭諺郁均證述被告有碰觸告訴人之肩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在偶然機會下搭乘同一部公車,告訴人應無故意編造故事設詞誣陷被告,再大費周章至警局製作筆錄之動機或必要,其上開所證述遭被告碰觸臀部之過程,應非虛構。再觀之卷附上開公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見核交卷第9-21頁),可看出被告有先後2次碰觸告訴人身體之情況,是告訴人前開指述遭被告碰處臀部之情節應為可信。綜觀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先後碰觸告訴人臀部2次之事實甚明。
3.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準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告訴人之左肩膀並一路往下拍而碰觸告訴人之臀部,實屬偷襲式、短暫式且與性具有緊密關係之舉動,具有調戲之含意,而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依前揭說明,其行為屬於性騷擾無訛;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摸人臀部是違法的行為等語(見警卷第11字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意圖,亦為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臀部,而臀部並非陌生人得任意碰觸者,被告之舉止乃基於性騷擾之不法意圖,進而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為性暗示動作,具有調戲意涵,使其產生嫌惡、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具有性暗示之觸摸告訴人等人肢體行為,已達性騷擾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三)被告前後2次觸碰告訴人臀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竟仍不知悔改,乘告訴人與友人聊天而不及防備之際,先後2次觸摸告訴人之臀部,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自主權之尊重,更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對他人不信任之陰影,其犯罪所生損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搭貨櫃之工作,月收入約5、6千元,未婚、無子女,需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處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