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唐詩婷
被   告  陳昭安 即激光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昭安、 游家文 為被告,嗣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以陳昭安即激光診所為被告,經本院將原告
民事變更被告狀繕本及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3年7月30日送達
變更後之被告陳昭安即激光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嗣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變更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醫美療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醫療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為此原告並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
)申請分期付款。詎被告於103年3月18日經新聞報導其倒閉
情事,原告乃於103年3月26日向訴外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服
務中心提出申訴請求被告退費,惟經被告以將對個別消費者
提出個別補償方案為由而拒絕,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記載之交易內容為商品而非療
程,交易對象含糊不清,數字代表意義不明,不足以推定原
告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之情事。被告於102年3月18日固同
意受訴外人肌光有限公司(下稱肌光公司)聘任為「激光診
所」掛名醫師,惟對於訴外人 吳佩玹 擅自代理被告以「激光
診所」負責人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並申請變更
登記並不知情,是原告之請求乃與被告無涉。此外肌光公司
於聘任被告為「激光診所」掛名醫師時即已承諾因違反衛生
醫療法規、醫療糾紛及財務問題所引致之官司或損害賠償一
切均由肌光公司自行負責,是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且
被告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13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契約,約定醫
療費用為3萬元,並為此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課程銷售明細、繳款單、臺北市政府
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提系爭契約記載之交易內容為商品而非療
程、交易對象含糊不清、數字代表意義不明,不足以推定原
告有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
乃分別於「課程名稱」、「售價」、「數量」項下明確載明
「亮晶瓷,1.5cc×2」、「大分子玻尿酸,1cc×2」,上開
二項課程名稱及數量並經標示共計3萬元;又系爭契約書上
方即已清楚標示被告診所之分店地址、電話及網頁,於系爭
契約書下方並定有「Pur課程使用條款」等情,業據原告所
提系爭契約影本為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
辯稱其對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不知情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臺
北市消費者保護關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所載:「相對人意見
:診所將於103年4月16日復業並接受預約,故不同意消費者
退費之訴求,另會針對消費者提出個別補償方案」,足徵被
告於斯時業已知悉原告退費之訴求,則其辯稱對原告解除契
約並不知情,尚難採憑。
五、被告另抗辯對於吳佩玹擅自代理被告以「激光診所」負責人
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申請開業並申請變更登記並不知情
,是原告之請求乃與被告無涉云云,固據其提出委託書、臺
北市醫療(事)機構登錄及變更申請書、轉讓書為證。惟查
,被告受肌光公司聘任為「激光診所」掛名負責醫師等節,
既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負責醫師聘任合約書在卷足憑,則被
告對其擔任激光診所負責醫師一節,自難諉為不知。前揭負
責醫師聘合約書第7條固約定「乙方(即肌光公司)因違反
衛生醫療法規、醫療糾紛及財務問題引致之官司獲損害賠償
,一切由乙方自行負責,甲方(即被告)不須負擔任何責任
」,惟按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準此,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權利義務規範,僅被告得否向肌光公司請求給付者
,並不得以此對抗契約外第三人,是其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倒閉之可歸責於己事由致給付不能,業經
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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