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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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33號
原   告  賴寶蓮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
被   告  楊維棟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
民國103年7月15日起、其中30萬元自103年8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3年9月15日起至10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給付原告30萬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3年9月15日起、
30萬元自103年10月15日起、30萬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
30萬元自103年12月15日起、30萬元自104年1月15日起、
30萬元自104年2月15日起、30萬元自104年3月15日起、30
萬元自104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正鎰鞋業有限公司前因營運資金之需求
,而向原告貸借750萬元,嗣因經營不善無力全數償還,
遂於103年5月20日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清償方案,原告
同意被告以300萬元償還上開債務,而由被告開立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十紙,每紙本票之金額均為30萬元,發票日均
為103年5月20日,用以分期清償上開300萬元之協商後之
債務,並有協議書、本票十紙證明。詎料,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屆至,被告均未依約付款,原告
依票據法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票面金額及以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又按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
文。而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均已屆清償期,被
告卻未依約給付,故本案起訴時尚未屆期之如附表編號3
至10所示之本票,被告實亦有屆期亦不給付之虞,依上
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舉重以明輕,本
件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一併請求云云。並主張如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
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若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可供參照。又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
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
號亦有判例。本件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示,原告之債權係
存於其與訴外人正鎰鞋業有限公司間,並約定由「公司」
開立本票予原告,足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自不得執系爭10紙本票對被告主張權利。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開立之附表所示本票10紙,其中編號
1、2所示本票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本票
10紙為證,且被告對於開立附表所示10紙本票與原告之事
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
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均不爭執
為收受系爭10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以其與
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既主張兩造間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
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三)原告固稱:訴外人正鎰鞋業有限公司因營運資金之需求,
向原告借款,嗣因經營不善無力全數清償,故於103年5月
20日由被告出面與原告協調償債方案,兩造簽立協議書,
並由原告簽發系爭10紙本票,並提出協議書、本票為證,
且該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原告以前開事由抗辯。經
查:依兩造簽定之「協議書」內容:「正鎰鞋業有限公司
經營鞋業公司因經營所需營運資金有向賴寶蓮調借資金,
共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整,現因公司營運不善,賴寶蓮同
意以新臺幣參佰萬元償還,由公司開立十期本票於每期參
拾萬元萬元新臺幣,自民國一0三年柒月十五日開始」、
「協議人:楊維棟」、「債權人:賴寶蓮」等語。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原告同意以300萬元
與訴外人正鎰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約定由正鎰鞋業
有限公司開立每期30萬元之本票共10期,分期清償。然當
時所開立之本票並非以訴外人正鎰鞋業有限公司名義所開
立,而係由被告以其名義所簽發。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
被告並無承擔訴外人正鎰鞋業有限公司債務之約定,故債
權債務關係仍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正鎰鞋業有限公司間,
被告與原告間除系爭本票10紙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此亦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
(四)本件被告既未應允承擔訴外人正鎰鞋業有限公司之債務,
復與原告間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10紙本票所涉之基礎原因關係並不存在,應屬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票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票款及法定利息,然原告既不能合理
說明暨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則
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新台幣)││
├──┼────┼─────┼─────┼───────┼─────┤
│1│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3.7.15│
├──┼────┼─────┼─────┼───────┼─────┤
│2│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3.8.15│
├──┼────┼─────┼─────┼───────┼─────┤
│3│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3.9.15│
├──┼────┼─────┼─────┼───────┼─────┤
│4│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3.10.15│
├──┼────┼─────┼─────┼───────┼─────┤
│5│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3.11.15│
├──┼────┼─────┼─────┼───────┼─────┤
│6│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3.12.15│
├──┼────┼─────┼─────┼───────┼─────┤
│7│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4.1.15│
├──┼────┼─────┼─────┼───────┼─────┤
│8│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4.2.15│
├──┼────┼─────┼─────┼───────┼─────┤
│9│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4.3.15│
├──┼────┼─────┼─────┼───────┼─────┤
│10│楊維棟│0000000│103.5.20│30萬元│104.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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