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43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育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許育銘明知其並未從事外籍配偶仲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向 吳秀華 誆稱:欲與其合夥從事越南籍配偶仲介業務,獲利可期等語,致吳秀華陷於錯誤,分別於
103年11月17日、104年2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前,各將新臺幣(下同)75萬元、28萬元交與許育銘收受,俾經營上開合夥業務。然許育銘收受前開款項後,並未從事外籍配偶仲介業務,復避不見面,經吳秀華向許育銘友人求證後,方知受騙。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許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遠傳資料查詢、被告許育銘於10
2年至104年間,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冊調件明細表各
1份。㈣告訴人吳秀華提出之安泰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吳秀華與被告許育銘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影本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告訴人吳秀華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而詐取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業已賠償2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迄91年3月30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後,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再次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深具悔意,且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切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本院107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
206號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賠償告訴人吳秀華。復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至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秀華達成調解,除業已賠償25萬元外,其餘尚在分期賠償中,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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