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二號
自訴人 楊桂元 被告 羅文星
林秋源 右被告等因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文星與自訴人楊桂元原係相識之朋友,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被告羅文星自稱係德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資公司)之財務主管,知自訴人欲以自己所有之土地向銀行借款而條件不符,致多次申請均遭退件之情事,即向自訴人介紹伊任職公司之老闆即被告林秋源,渠等遂遊說自訴人以該筆土地抵押給銀行作為德資公司債務之擔保,俟借得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後,其中三百五十萬元給自訴人,被告羅文星並向自訴人保證該公司體質佳、經營完善等。誘使自訴人陷於錯誤,遂配合渠等之要求,提供自己名下坐落台中縣○○段○○○段○○○○○○號土地一筆,作為被告等向銀行貸款之債務擔保,被告順利取得前開貸款後,簽發支票四紙交自訴人,詎支票屆期提示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
三、訊據被告林秋源、羅文星固分別坦承係德資公司之負責人、財務主管,且有以自訴人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渠等係向自訴人之兄 楊曜鍾 接洽,該貸款係以德資公司資產作為主擔保,系爭土地僅係附擔保,所貸得的錢有給楊曜鍾等語。經查,證人即自訴人之兄楊曜鍾到庭證稱:貸款是伊出面和被告二人接洽,有貸到八百萬元,伊拿四百萬元,被告等並未詐欺伊,也未詐欺自訴人楊桂元,因楊桂元不知道伊收了四百萬元等語,核與被告等所辯相符;即自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因為當時伊未拿到錢,四百萬元是交給楊曜鍾,伊事後才知道,現在誤會已解釋清楚,伊認為被告並無詐欺意思等語,顯見本件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葛,尚與刑責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揆之首開說明,應認被告等罪嫌尚有不足,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案件,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案件,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