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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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7號抗告人 張廷倫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主債務人為富士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比公司),該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為何,仍有疑義,原裁定據為准予拍賣裁定,顯有違誤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881條之17即明。次按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列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證、及國內外進出口外匯契約、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並涵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保全抵押物之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因債務人向抵押權人辦理本款擔保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抗告人於107年7月6日向相對人借款1,300萬元。詎抗告人107年12月7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1,268萬元,經相對人催告,仍未依約定期限返還,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綜合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催告通知、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帳務記錄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21頁、第26-29頁),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本件兩造間借款情形為何?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究係存在於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或富士比公司與相對人間?其消費借貸債務金額各為何?涉及上列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債權金額多少?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郭德釧